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楊景財 被告 凌宸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3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詳細內容如附件):㈠被告凌宸諺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指訴稱:「我沒有受傷,我要對楊景財提出告訴」等語,顯已向有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提出告訴,乃原審誤指被告並未向有追訴職權之公務員提出告訴,與卷證不符。
㈡被告指稱自訴人楊景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貨車僅留
1.4公尺的路會車,但依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實則留有
1.9公尺寬路面,可供被告安然通行;且被告為外地人,當時天色尚屬晴朗、並非昏暗,被告竟故意駕駛其妻姐于潘素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偏右行駛,以致滑入右邊田溝,故意製造假車禍,若非受人唆使,何至如此開車;又自訴人並已聲請傳喚證人 王金義 ,以證明被告行經該肇事地點,係慢慢通行。是被告指控自訴人過失傷害,顯具誣告犯意。
㈢被告繼來函威脅自訴人要索取賠償金新臺幣40萬元,至100
年12月24日警詢猶自承「我沒有受傷」等語,益證被告有誣告、恐嚇取財、詐欺之犯意。
㈣爰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凌宸諺檢舉自訴人楊景財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等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以霸佔道路部分─⑴被告向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提出陳情函件,經該會函
轉法務部檢察司再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見他卷1-4頁),而中國國民黨僅為一政黨,並無發動刑事追訴或懲戒處罰之行政或司法機關,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並未向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提出申告,自不構成誣告罪。
⑵被告另曾向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信,亦非向有追訴
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提出申告;縱經屏東縣政府函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蔡明宗 調查處理(見他卷5-25頁),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告訴自訴人楊景財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確有於其指訴時地,因閃避自訴人停放之車輛而滑落路邊水泥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74頁-75頁);且其所稱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他卷228頁),被告雖於警詢時稱無人受傷等語,惟於偵查中稱事後發現腹腔右側疼痛一情(見偵卷10頁訊問筆錄),被告亦可能係車輛向右滑落水泥溝時重心不穩所致,難遽認不實。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尚非全然無因,未達虛構程度,自無誣告故意。
㈢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賠償部分─
被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車體損壞及身心受創之損害,乃發函請求賠償,並告知如不從將提出告訴,乃依法行使訴訟權之表明,顯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何恐嚇取財或詐欺犯行。
三、經本院審核: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至24日間向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於100年10月11日向中國國民黨主席信箱陳情,乃分別有⑴屏東縣政府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蔡明宗調查處理;⑵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於100年10月28日函請法務部「卓研惠處」,再由法務部檢察司於100年11月9日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參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被告乃於100年12月24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協助調查,且就員警詢以「當時翻車你有無受傷?是否提告?對何人?」,答以「我沒有受傷。我要對楊景財提出告訴」等語,又被告於101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原本也沒有要告傷害的部分,是員警向我說檢察官要替我作主,問我要不要告楊景財傷害,我才說好,我主要是要告竊佔的部分」等語等情,有上開相關函文、投書單、陳情案答覆表、發交調查指揮書、100年12月24日調查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1-10、49-50、116-120頁,偵卷10-11頁);足認被告係向無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機關提出陳情(要告竊佔),其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0年12月24日詢問,亦非主動申告竊佔案件,並係就其有無受傷一節表示告訴之意。是被告就自訴人是否涉犯竊佔犯嫌部分,自未無向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提出告發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生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掉落路旁水溝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肇事報告表在卷可按(見他卷14-15、52-53、60頁);被告雖於100年5月12日警詢時稱無人受傷等語,惟以上開小貨車事故後向右傾斜角度非小,衡情被告身體當可能因此傾斜狀態而受有肌肉拉扯,則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右側腹腔疼痛,有到推拿館推拿。我在警詢說沒有受傷,是指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10頁),自非不可信。則被告以有本件車禍事故與自訴人停車不當有涉,乃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自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
㈢被告以因自訴人停車不當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乃於100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賠償損害,否則將依法提出告訴等節(見他卷121-122頁),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恐嚇取財、詐欺可言。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謂「被告若非受人唆使,何至如此開車」云
云,尚屬猜測,自非有據;另「已聲請傳喚證人王金義」部分,無從推翻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確有掉落路旁水溝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之認定,原審因為未為傳訊,自屬職權之合法行使,均併此說明。
四、是原審裁定以被告向中國國民黨及屏東縣政府縣長信箱提出陳情信函,並非向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且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為過失傷害告訴,亦非全然無因,未達虛構程度;又被告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求償乃依法行使訴訟權之表明,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誣告、恐嚇取財未遂、詐欺未遂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法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簡志瑩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