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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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欽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號、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欽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欽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5月確定,後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某日,向 林俊地 (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罪刑確定)商借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獲得林俊地之同意後,林俊地乃指示友人 鄭偉志 (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罪刑確定)將本案手槍攜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人文公園」附近交與張瑞欽,由林俊地與張瑞欽共同非法持有之。迄至97年10月25日、26日左右,林俊地自張瑞欽處取回本案手槍,並將之藏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空地圍牆下(原中山國寶大樓地震塌陷廢墟處路旁圍籬邊)。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林俊地等人非法持有槍械之情事,報請檢察官聲請對林俊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從通聯譯文中查知上情非虛,再於97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9之5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由林俊地於當日18時3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上述藏放槍枝地點,起出本案手槍交警方查扣,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205號、聲監續字第
196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聲監續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張瑞欽與其辯護人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也不爭執,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林俊地、鄭偉志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4頁),依前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林俊地、鄭偉志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本院訊問,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之「證人依法應具結」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捨棄對渠等之詰問權(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是各該審理筆錄,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蓋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林俊地、鄭偉志在檢察官面前就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指證(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98年度偵字第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72頁、偵一卷第
9頁、第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述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規定,渠等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⒋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他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俊地、鄭偉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3頁;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7019385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4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於另案當庭勘驗本案手槍後,也認為:本案手槍之槍管顏色與槍身顏色不同,可以辨識是改造槍管,拉滑套可以擊發,性能良好,槍身沈重。槍枝外觀、形狀與鑑定書照片相同,附有彈匣1只(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5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前揭鑑驗意見相合。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林俊地於本案手槍交付與他人之期間,仍對之有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力。是以,被告與林俊地間,就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自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槍砲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復通緝查獲,可認被告惡性不輕,法治觀念薄弱,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持有本案手槍時間不長,數量也僅有1把,復未持以犯他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同時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較輕,犯罪情節難認重大,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69頁),智識程度不高及被告與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宣告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但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院考量上述各點,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4月」(併科罰金),既在法定刑度內為之,同時符合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況且,被告有多項槍砲前科,竟又犯下本案,並為累犯,則其犯罪情狀也無可值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也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此條規定減刑,併此陳明。
㈥扣案之本案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