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裕因附表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伍月;因附表二編號2、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裕因附表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附表二編號2、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就如附表一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
4月18日以102年度臺非字第111號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罰金刑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2罪,其中編號1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2年5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聲請人另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二編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乃就其中罰金部分聲請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1年11月13日,合於與其另於84年8月13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3年7月29日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且亦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即有期徒刑部分),有該案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8-53頁);則就本件受刑人同次犯罪所處罰金刑,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在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83號定應執行刑案中併執行之,而無割裂另與附表二編號2、3罰金刑再定執行刑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簡志瑩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