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照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100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照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照興於民國100年6月11日9時5分前某時,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迨至同日9時5分,因超速駕駛且酒後駕車注意力下降,在西螺鎮吳厝里朝興宮前,適有 廖財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廖楊足 亦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廖財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而死亡,廖楊足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及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測得蘇照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MG/L,始悉上情。蘇照興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廖楊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蘇照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楊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相驗照片8張、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截錄畫面
6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29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廖財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嚴重外傷性腦出血而死亡等情,亦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MG/L,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麻醉作用,若飲酒超過此一限度,將對會於駕車時之注意能力產生妨礙,故加以禁止。本案被告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3MG/L,雖未達0.55MG/L之標準,但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後又車禍肇事,足認其駕車時確已不勝酒力無誤;另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有如上述之過失,已如前述,其因此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廖財受創死亡,被告上開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在警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其自己與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確因酒後超速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廖財死亡,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甚大,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廖財之家屬 廖金綢 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既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廖金綢等4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起訴書關於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過失傷害廖楊足部分,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被告過失致廖財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廖楊足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楊足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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