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豫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07年8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為每公升0.98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自摔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之品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被告李宗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豫前係現役軍人(已退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享溫馨KTV巨蛋店飲用威士忌酒混啤酒後,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23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正四路與鎮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倒地受傷,送往杏和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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