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1258號、第1619號),均繫屬於本院,屬於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宅六街口,因警查獲另案通緝被告,蘇金安為在場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2月6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建佑醫院」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53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3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案3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