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鼎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羽辰 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強暴之手段,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53號被告張國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鼎於民國107年4月7日19時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口左轉入民生路時,適有周羽辰直行至該處見張國鼎貿然轉入車道而緊急煞車後,兩人發生口角(周羽辰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國鼎因而心生不滿,尾隨周羽辰自新北市○○區○○路○○巷右轉至民族街81巷與更生街口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在周羽辰機車前,及抓住周羽辰之衣領阻止周羽辰離開之方式,妨害周羽辰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周羽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國鼎之供述、告訴人周羽辰之指訴、證人劉以誠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