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每公升
0.83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治療中,無工作之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酒駕前科之品行,暨檢察官以被告前案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竟再犯本案,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被告呂文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刑5月,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日(31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六路與平和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呂文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