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駿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駿紘(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為警查獲後,已自行至南投草屯療養院自費美沙冬治療,戒除毒癮,平日亦認真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內心亦深感後悔,懇請念在被告參與美沙冬治療之戒毒決心,和家中甚需被告的維持,從輕量刑或讓被告美沙冬療法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嗣於同年12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前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亦具體論述綦詳,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現自費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尚有遠離毒品之心,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較分開施用之情形為重,目前從事製麵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細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前開業經原審審酌之情節,空言泛稱希望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實際論述,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上訴理由並非具體,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適用戒癮治療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改以美沙冬療法云云,於法未合,且原判決上開量刑已斟酌考量此情,故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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