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丁友道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上訴人 梁吉泉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複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就委託運送之貨物範圍包含判決附表二所示13筆貨物,且訴外人德瑞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台公司)積欠之代墊款數額即等同系爭支票面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就訴外人全安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有委託上訴人托運附表編號1、2、
5、9、10、11所示貨物一情,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然原審判決竟將上開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另被上訴人未提出部分代墊款單據,原審判決卻未說明計算方式,即認定德瑞台公司積欠之代墊款數額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對於上訴人指摘單據不符之處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其心證判斷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本件係採FOB運送模式即運費到付,上訴人僅須負擔台灣地區陸運之運送與出口報關等費用,但原審竟認FOB模式僅係為求貨物運抵目的地之便宜登記,而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然出口報單上既記載採FOB模式,就反於單據上記載事實之舉證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將該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責,亦違背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此外,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本件到大陸連雲港已有付款,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德瑞台公司欠款單據有誤,原審判決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規及判例之顯然錯誤,自得上訴最高法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乃就本院判決附表所示13筆貨物是否為德瑞台公司委託訴外人泰雅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泰雅公司)托運?泰雅公司墊付之代墊款數額是否即為系爭支票面額?泰雅公司之代墊款是否已付清?若否,德瑞台公司應負擔之托運費用數額是否僅限台灣地區之報關及運費等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惟本院判決已明確揭示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受託運送之貨物範圍包含附表二所示貨物,且德瑞台公司積欠之墊付款數額等同系爭支票面額等節負舉證責任,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已足認其所述為真,未就上開事實命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僅均涉及本院判決之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應不予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明慧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