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在平
高郁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9號,108年度偵字第11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在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郁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在平及高郁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由蔣在平駕車搭載高郁捷前往由國防部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鎮○○街○○號之共和新村空屋,並由蔣在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鋸子及拔釘器,乘無人看管之際,爬牆進入上址空屋,持上開鋸子及拔釘器將上址空屋內檜木板、地樑、門框鋸開後,再由高郁捷徒手將前開檜木板、地樑、門框撥離之方式,共同拆下上址空屋內檜木地樑31支、檜木板19片、檜木門框2支。嗣蔣在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要求 鄭足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空屋(鄭足香涉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蔣在平及高郁捷共同將其中檜木地樑26支、檜木板19片搬運至該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由高郁捷遂提議至由不知情之 曾學良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木工廠(下稱木工廠)出售上開竊得之物,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檜木地樑17支、檜木板2綑(1綑7片、1綑8片)售與曾學良,曾學良則於同年月5日上午某時將1萬5,000元交付與蔣在平,蔣在平再朋分其中6,500元(起訴書記載為7,000元)與高郁捷,朋分2,000元與鄭足香,其餘檜木地樑9支、檜木板4片則放置在由不知情之蔣在平胞弟 蔣在安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之翔 在工程行鷹架廠。其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蔣在平接續前揭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向鄭足香借取推車後(鄭足香涉嫌幫助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度前往上址空屋,乘無人看管之際,將先前遺留在上址空屋內尚未搬運完畢之檜木地樑
5支、檜木門框2支搬上推車,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欲離開現場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發現有異,經警通知國防部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上尉 陳政廷 到場確認後,當場扣得檜木地樑5支、檜木門框2支(上開竊得之檜木地樑、檜木板、檜木門框均已發還陳政廷),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政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在平、高郁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在平、高郁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7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87至91頁、第149至153頁;偵二卷第65至69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廷於警詢中,證人鄭足香、曾學良、蔣在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反面、第25至26頁;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共和新村建物分佈圖
1紙、現場查獲照片15張及贓物放置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7頁;警二卷第
2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蔣在平於107年10月10日再次前往上址空屋竊取檜木地樑及門框所為,係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蔣在平供稱:因我前三、四天將該屋內地樑及門框鋸好,所以我於107年10月10日再前往上址空屋,徒手將該地樑及門框搬至手推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我於107年10月4日先用鋸子跟拔釘器將木地板拔起來後堆在該處,再於107年10月10日去搬剩下沒搬完的木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被告蔣在平於同年10月4日、10月10日2次所為,應係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僅分次搬運贓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
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被告2人踰越上址空屋牆垣後進入行竊之行為,屬踰越牆垣,又持自備之鋸子、拔釘器,既可破壞並撬開地板,應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論被告2人踰越牆垣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蔣在平上開2次在同一地點,以相近之竊盜手法,竊取相同類型之贓物,其所為應係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僅分次搬運贓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加重竊盜之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蔣在平上開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雖分別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高郁捷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高郁捷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加重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同,足認被告高郁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攜帶兇器及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居住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0頁;警二卷第34頁),其等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數量、本案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蔣在平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鷹架工之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高郁捷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尾椎受傷之身體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郁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查被告蔣在平變賣上開贓物與曾學良,賣得1萬5,000元,並將其中約6,500元分給被告高郁捷,其中2,000元分給鄭足香,其所得6,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蔣在平、高郁捷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9頁、第143至145頁、第152頁;本院卷第81頁),是就被告2人所分得變賣贓物之價金,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鋸子、拔釘器各1把,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蔣在平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81頁),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22456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8300126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9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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