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公有停車場由西往東起駛,欲左轉管仲南路往北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 陳黃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管仲南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張智昱煞車不及,其前車頭因而撞擊陳黃照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黃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右胸挫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智昱於肇事後,在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照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卻疏未注意,堪認其有過失,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起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調解成立,然僅賠償3萬元,其餘並未履行(見偵卷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