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
5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6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及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8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82)各1份在卷可佐。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於108年3月28日9時20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於108年3月24日至108年3月28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法制,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王耀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8年3月28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本屬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耀良於警詢中之│坦承曾施用毒品,惟否認近期│││供述│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108年3月29日9時20│││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分)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28日尿液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FS-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182)││├──┼──────────┼─────────────┤│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耀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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