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吉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吉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河堤商務旅店」內,因酒後在櫃檯鬧事,經櫃檯人員 曾仕杰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時30分許, 巡佐 000、警員 楊竣惟 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時,詎潘吉晏明知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爛貨」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000(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貶損巡佐000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吉晏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喝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酒後滋事,嗣巡佐000、警員楊竣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巡佐000口出「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爛貨」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旅店櫃台人員曾仕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影像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影像譯文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見巡佐000在場,即對000口出:「你看起來好像警察」、「我要問你是警察嗎?」等語,復經000回應:「對,警察。」後,隨即口出:「幹」等語,並於嗣後與000對話過程中,數度口出「你不要以為你是警察」、「警察很大就對了?」,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仍足以辨識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000數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尚反問000:「我為什麼要證明?」、「這裡是臺灣,不是中國。我為什麼要帶證件?」、「如果我有證件你要怎麼樣?」等語,復經000詢問:「你叫什麼名字?」後,被告隨即回應:「幹你娘機掰,我叫什麼名字關你屁事」等語,益見被告尚能理解000之提問並給予答覆,佐以被告與員警之應答過程約十分鐘之久,並非短暫,足證被告雖有酒意,然其係因不滿000於執行職務中出言規勸及執法作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至明。再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據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酒後滋事,經員警到場處理,出言規勸,竟率爾以前揭言語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以「你是什麼東西」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公務員,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經查,觀諸被告與巡佐000之對話脈絡,被告係因不願將證件交付000,方才口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以質疑000查證其身分之權力,此有上開現場影像譯文可佐。是此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你是什麼東西」應係質疑對方不具特定資格之用語,帶有輕蔑之意味,惟該詞彙客觀上雖令人不快,實尚未達侮辱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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