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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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5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526條規定,應表明及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假處份之原因絲毫未予表明及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約定合夥經營長青計程車行,並以抗告人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門號(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作為營業叫車專線。惟於95年5月初,兩造有意終止合夥關係,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後,始得將系爭門號遷出歸抗告人單獨使用,詎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逕將系爭門號遷移他址,繼續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基於系爭門號之租用權,繼續對外為接發話之行為,以促抗告人履行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未表明及釋明假處分原因,有聲請假處分狀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18頁),依首揭規定,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不察,准為假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淑靜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659 號裁定(95.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92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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