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依卷附之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二、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以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八十九日、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原裁定將前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車禍當日(94年11月3日)並無前科,只有3個月前係指94年7月19日與別人的車禍事件正在打官司並未有任何判決何以不珍惜緩刑之恩惠,受刑人並非故意犯2次公共危險罪,受刑人已失去家庭,工作及健康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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