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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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4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A022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 徐維君 所有之6715-HG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84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BA022449號通知單誤向車主「徐維君」製單舉發,嗣徐維君向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填寫「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處分機關遂改依對異議人甲○○為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有於94年3月27日駕駛6715-H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4公里處,惟伊並無超速行駛,且伊亦未收到任何違規超速行駛通知書,然卻於94年7月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機關應查明被舉發人所在地址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節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送達於被舉發人,或在被舉發人之住居所不明時,即依法公示送達予被舉發人,俾使其得知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使其有得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接受裁決之機會,而後處罰機關始得予以裁決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抑或原處分機關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前開戶籍址,始屬合法送達,然原處分機關卻誤認異議人之地址為原車主徐維君所呈報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並以此錯誤之地址寄發本件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9日所寄發之壢違B字第094001124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陳稱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等語,尚非虛妄。依據前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被舉發人,乃係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之前提要件,而本件異議人既未曾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則異議人不僅沒有機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在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乃已違背法律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單位依法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即不得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查異議人自陳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友人徐維君所有之6715-HG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陳述書正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違規採證照片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就異議人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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