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5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持有刀械罪,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提起第3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6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受刑人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爰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
,其中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併科罰金);其中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嗣上訴後,最高法院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駁回其上訴,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因本院前開判決諭
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筆手槍部分,現既已發回本院更審而尚未確定,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而已。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即89年1月間)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條分別於90年1月4日、95年7月1日二度修法,前次修正則放寬其適用門檻至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均得為之;後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改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另參諸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倘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與裁判時法之折算標準,兩相比較結果,要以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指中間時法即90年1月4日修正者),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上,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