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7號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萬8,26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8,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000元,應補繳8,140元(計算式:9,140-1,000=8,140),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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