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 王黛倫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又瑋 律師
鄭諭麗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來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呂哄堂
賴 林碧雲 林碧靄 薛游葉 訴訟代理人 薛和夫 被告 邱文成
王漢倫 王漢儒 林文堅 詹永宙 林 王足 林文能 林文奇 林翠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雪 被告 邱宏學 (即 邱郭幸之 承當訴訟人)
邱宏禧 (即邱郭幸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玫燕 (即邱郭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以及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九行關於「如附圖二編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4」;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如附圖二編號5」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5」;主文欄第一項第十二至十三行關於「如附圖二編號6」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9、10、12至13行關於「如附圖二編號4」、「如附圖二編號5」、「如附圖二編號6」之記載本係指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方式應照判決所附之附圖進行分割,而本件判決僅有附圖1紙,並無附圖二,上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將如本件主文欄所示關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之顯然錯誤,更正如本件主文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