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7號
參加人 王景全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 陳秀英 與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聲請就原告陳秀英與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