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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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
本契約書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
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
契約書所載原告之臺中分行僅為原告之代理人,契約當事人
應為原告),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
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接諸前開法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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