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06號聲明異議人 范保業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助子字第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保業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子字第1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然卻未說明受刑人為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按立法院通過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條文,其旨在藉易服社會勞動以減少國家社會成本之付出,且若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除可兼顧機關團體、鄰里社區之環境美化,亦可顧及受刑人之家庭生計等問題,而依法治之精神,犯罪者理當受懲,但如有替代之法,並可兼收其效果,則又何必非要將人隔離於社會;受刑人父親年邁,已83歲,而家中又有7歲幼子,配偶為外籍新娘,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受刑人係家中獨子,負有維持家中經濟及照顧家人之職責;又受刑人現已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一半,請求准予對受刑人所受4月、4月有期徒刑,應執行7月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2、4、8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文係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非謂其一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應准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得審查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宜准許之情形;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年5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該案所處徒刑之執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6654號函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住所屬於該署轄區為由,請代為執行受刑人前揭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因於100年7月14日自行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開始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0年7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1月13日);又因於100年2月9日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年5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該案所處徒刑之執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7222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13日),上開甲、乙二案件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年8月22日確定(甲、乙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後之徒刑執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1日換發100年度執更字第2549號執行,併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助字第163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0年7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2月13日)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23、6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助字第16
3號全卷核閱無誤。
㈡、又本件受刑人前固於100年8月15日、同年10月4日,就上開甲、乙二案件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及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二案件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案,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提解受刑人到案,告以因受刑人前已有犯罪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上開甲、乙案二次犯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且甲、乙案均係累犯,受刑人係3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甲案及乙案均為累犯等情,因認如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揭100年度執更助字第163號執行卷宗(子股)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狀2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4日 南檢欽子 100執聲他1975字第6339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字第1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然卻未說明受刑人為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已有誤會。
㈢、茲審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二案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甲、乙二案件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嗣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上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諸刑法第41條第2、8項之規定,固「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然核諸受刑人於乙案在100年2月9日下午經警查獲後,又於同年月27日再犯甲案,此有上開甲、乙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5123、61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況受刑人於本件甲、乙二案犯行前,曾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8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21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與該案相同性質之妨害風化罪,併因於甲、乙二案均構成累犯,可認受刑人確有一再重複為妨害風化犯行之情,則甲、乙二案所處徒刑暨該2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受刑人入監執行當日亦曾訊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當場回答「不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子股100年度執助字第543號執行卷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0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受刑人復以此家庭因素之理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非可採,附此敘明;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