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福崙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5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長壽路口,另案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