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進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則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汪義和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且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再開本件辯論,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並定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