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義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義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劉佳渝 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3之住處前,見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器物破壞該住處2樓更衣室窗戶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窗戶侵入劉佳渝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劉佳渝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家後發覺家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汪義和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渝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12月29日新警刑字第109001673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3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5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9760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5、29至119、127至137頁)。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IPHONE手機3支及歐元100元等語,惟被告供稱: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變賣,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送給朋友,竊取3,000元現金已花掉,伊沒有拿IPHONE手機,也沒有看到歐元等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另有竊取IPHONE手機3支及歐元100元之事實,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3,000元。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破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現金3,000元,總價值非微,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陳稱屬實,並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變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所取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之物及2萬7,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供陳:伊老闆有幫伊付2萬元予告訴人,也已經從伊薪水裡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告訴人確實已從被告雇主處取得2萬元之賠償一節,亦為告訴人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已未保有其中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已償還告訴人,如再予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編│品名│數│單│備註││號││量│位││├─┼───────┼─┼─┼──────────────┤│1│平板電腦│1│台│銀色,蘋果廠牌│├─┼───────┼─┼─┼──────────────┤│2│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聯想廠牌│├─┼───────┼─┼─┼──────────────┤│3│手錶│1│只││├─┼───────┼─┼─┼──────────────┤│4│手鍊│1│條││├─┼───────┼─┼─┼──────────────┤│5│項鍊│3│條││├─┼───────┼─┼─┼──────────────┤│6│戒指│14│只││├─┼───────┼─┼─┼──────────────┤│7│戒指收容器│1│個│高跟鞋造型│├─┼───────┼─┼─┼──────────────┤│8│耳環│5│個││└─┴───────┴─┴─┴──────────────┘附表二(已變得現金之犯罪所得)┌─┬───────┬─┬─┬──────┬───────┐│編│品名│數│單│變得金額│備註││號││額│位│││├─┼───────┼─┼─┼──────┼───────┤│一│平板電腦│1│台│3,000元│銀色,蘋果廠牌│├─┼───────┼─┼─┼──────┼───────┤│二│黃金項鍊與戒指│1│批│2萬1,000元││└─┴───────┴─┴─┴──────┴───────┘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品名│數│單│備註││號││量│位││├─┼───────┼─┼─┼──────────────┤│1│降噪耳機│1│付│SONY廠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