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義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汪義和,雖經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