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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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具、手機殼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支付刷卡金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峻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於附件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刷卡結帳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分別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2、
3、6所載之時、地,刷卡購買服務,並因此致商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服務予被告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地上發現告訴人 張嘉顯 遺落之信用卡1張,應知悉該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進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與服務,使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因此獲取如附件附表所列之商品與服務,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1
張,惟上開信用卡於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掛失後,即不能再持該卡刷卡消費,且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至今猶存,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信用卡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持卡消費所購得如附件附
表編號4、5所列,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手機1具、200元之手機殼1個(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係其持卡消費購買如附件附表
編號1、2、3、6所列之服務而獲取免支付刷卡金之財產上利益(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即4,694元(計算式:1,530+1,425+1,584+155=4,69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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