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1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軒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軒能預見交付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
人使用,將使他人用以進行詐欺等行為,而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日,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對被害人 陸文宣 及其子 陸家偉 佯稱欲承租被害人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閣樓套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房屋大門鑰匙、磁扣及車庫遙控器予該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交付予友人「 賴延鑫 」
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陳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及其子,對於「賴延鑫」使用本案門號有無涉及不法均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9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5號卷《下稱桃檢29045偵卷》第51頁)。
㈡被害人及其子陸家偉遭一名自稱「張先生」之人佯稱欲承租本
案房屋之閣樓套房,須先試住以瞭解環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房屋之大門鑰匙及車庫遙控器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桃檢29045偵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84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證人即被害人、其子陸家偉均未指證「張先生」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行騙:
⒈證人即被害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伊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在591租屋網張貼「林口閣樓套
房、租金:7,000元/月、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南路、張先生《屋主》:0000000000」之租屋訊息?)沒有,這是詐騙訊息,伊發現591租屋網有人張貼此不實出租訊息。(問:為何歹徒會利用你住屋處作為租屋詐騙訊息?)因為伊兒子陸家偉在網路上刊登本案房屋之出租訊息,「張先生」於107年5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陸家偉,表示想要長租1年,但要先試住3日,陸家偉將此事告知伊,嗣於同日下午10時5分許,有1名男子使用同一門號撥打電話給伊,並稱已經到本案房屋的樓下,當時共有2人一同前來,其中1人自始未下車,另1人跟著伊前去看屋,看完後伊就將鑰匙及車庫遙控器直接交付該男子;(問:你是否有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除了上次提供犯嫌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按:即指本案門號),再提供犯嫌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桃檢29045偵卷第107頁、第109頁反面)。
⑵又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 吳啟祥 及 董鈺龍 照片》與你面交
之2人,是否為吳啟祥及董鈺龍?)伊將鑰匙交給吳啟祥,但沒有看過董鈺龍,因為陪同吳啟祥來的人一直在車上,伊沒有看到對方。(問:吳啟祥以哪支手機跟你聯絡?)伊已不記得,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見桃檢29045偵卷第184頁正反面)。
⑶嗣於審理中雖證稱:(問:對方以哪些門號與你聯繫?)本案門號,只有用這個門號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又改稱:伊只有接過1次對方的來電,當時顯示的行動電話門號,就是警詢時所述之門號,因為事隔已久,伊來開庭前曾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才會說是本案門號;至提供警方之其餘門號,係後續遭到租屋詐騙之承租人於報案時提及之聯繫電話,伊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⒉證人陸家偉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上網刊登出租訊息,有人打電
話說要看房屋,接下來都是被害人跟對方聯繫,但伊沒有記下對方的門號,被害人事後有去警局報案,應該是0000000000號,對方只使用此一門號,伊不知道本案門號與本案房屋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⒊綜上,被害人及陸家偉均稱「張先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並未指證本案門號與被害人遭詐騙有何關聯,因此,本案門號是否被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尚有可疑。
㈣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啟祥及 葉守泰 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伊等使用本案門號行騙被害人:
⒈證人吳啟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伊看到被害人有日租的房
子,只有交付3日租金,被害人就將鑰匙交給伊,雙方沒有簽立契約,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案門號,均無印象等語(見桃檢29045偵卷第52頁正反面、第195頁正反面)。
⒉證人葉守泰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5月1日晚間,證人吳啟祥說
要找朋友,伊就開車搭載證人吳啟祥至本案房屋,證人吳啟祥已先與被害人聯繫,伊沒有下車,不知道證人吳啟祥去做什麼;證人吳啟祥目前(即107年5月23日)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桃檢29045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
⒊綜以彼等上揭證詞析之,均不能認定證人吳啟祥於案發時佯以
欲試住本案房屋為由,而使用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或陸家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稱其借用本案門號之友人「賴延鑫」即為證人吳啟祥或其他共犯,且被告始終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且該人持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對被害人陸文宣及其子陸家偉詐騙等情,其所憑卷內各該供述證據非無上述瑕疵可指,實難遽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乙情屬實。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害人因他人佯稱欲承租房屋而受騙」各節,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揭行為確有提供助力於他人向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