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良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不慎與 陳睿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 陳瑞騰 ,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無證據顯示陳睿騰受有傷害),詎呂學良未停留現場而逃逸,經調閱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後通知呂學良到場說明,並對呂學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雖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至他人發生車損,又未停留在現場,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所為甚為危險,兼衡其並非酒駕初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