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佳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佳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縱使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不因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審查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將確定日回溯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518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該案未經上訴而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7年
5月1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為實體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上訴,有前述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1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為最後事實審判決,並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日即109年11月18日為判決確定時點。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無不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准許,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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