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雪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分期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 朱福參 新台幣(下同)1萬元,直至109年11月15日清償完畢,然受刑人尚有1期未履行,且聲請人為查明原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
8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與被害人間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願以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共15萬元,分15期支付,每期1萬元,首期於108年9月15日前支付,餘款則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次核之受刑人已依約履行14期即已支付被害人共14萬元,而於109年12月4日經聲請人向被害人確認尚有1期即尾款1萬元部分尚未支付,並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固有聲請人提供之點名單、送達證書、簡易查復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惟經本院聯絡詢問被害人,經其於109年12月17日查詢上開帳戶後,發現受刑人已經將上述尾款1萬元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且表示因已20、30日未登錄帳戶查詢,最後係於前揭尾款期限屆至日後約2、
3日查詢,斯時未見匯款,方會於聲請人致電詢問時表示未獲匯款,而因當時認受刑人前均依約付款,僅餘1萬元未支付,故認若未支付該筆1萬元亦無關係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已於原定分期支付15期中,按約支付至14期,而第15期雖未於約定期限內匯款支付,然業已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之,堪認受刑人雖有延誤支付賠償金之情事,然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既已履行其緩刑負擔,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乏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