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譽歆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譽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本案繫屬中已有多次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之前沒來開庭是因為很害怕,伊對於犯罪都是承認的,在法警通知後,伊都有自行前來報到,希望可以交保,伊之後會主動與法院及辯護人聯繫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指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起訴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業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前於本院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前,來電表示身體不適希望請假,經本院聯絡辯護人應於1週內補呈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2日由律師具狀陳報表示未請醫院開立准斷證明云云,拘提無著後經法警聯繫始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及拘票等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75、181、205、206、213、215、219至222頁)。又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2日審理期日中,經合法傳喚後又無故不到庭,嗣後方以書狀表示記錯時間,到法院時已開完庭云云,本院拘提後又無著,經聯繫後始到案(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1
3、341至345、347、349、353頁),經本院具保並限制住居後,於110年8月2日審理期日復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參本院素字卷二第29頁),顯見已有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庭之情,雖經被告經通知後會自行前來本院報到,然衡酌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先前在100年、102年、105年,均曾有經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確有為迴避可能來臨之重刑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非予羈押,而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自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羈押之必要性無訛。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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