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黃怡萱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富航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9樓,下稱「富航公司」),並派駐在花蓮縣○○市○○路○○○號遠東百貨花蓮店,負責商品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7年12月25日,將其持有之行李箱2只(商品號碼:E-9L00023;顏色:8、14)侵占入己。
二、案經富航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怡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紀逸倫 、 李佩芬 、 許美月 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航公司盤點表、員購申請單、調整單、專櫃輪值(休)班表、銷貨(驗證)日報表、銷售價格區間分析表、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黃怡萱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
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究其罰金數額實質並無差異,自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黃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怡萱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供己私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富航公司調解成立,如數返還款項,此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怡萱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行李箱2只,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富航公司調解成立,如數返還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黃怡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