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朝裕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第3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朝裕(下稱聲請人)被訴於民國100年
5月10日下午4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 林資凱陳瑞傑 二人,復於同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1,000元)予林資凱、陳瑞傑二人(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否認罪行,且買受人林資凱、陳瑞傑均未因購毒施用而為警方移送偵辦之紀錄,足證林資凱、陳瑞傑在警局係受到誘導,配合警方之設計構陷聲請人,原審對聲請人此部分抗辯,未予詳盡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㈡陳瑞傑於106年12月7日寄給聲請人的道歉信中提到:我本來
也是跟警察說實話,我們之間並沒有毒品買賣的行為存在,當時警察說我若不合作要把我羈押禁見,所以我只好眛著良心做筆錄……等語,若此信所述為真實,陳瑞傑所作之供述是在警方威逼不自由的狀況下而為不實之供述,當然不能採為判決聲請人販賣之依據,因而使聲請人含冤至今,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倫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林資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瑞傑於偵
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並說明陳瑞傑於第一審或本院前審時,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及敘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林資凱、陳瑞傑所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真實性等情,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基於販賣之犯意,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資凱、陳瑞傑1次,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於其理由欄內具體指駁聲請人之抗辯:伊與林資凱、陳瑞傑乃合資購買及無償轉讓毒品等語。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本案卷證無訛。
㈢聲請人以陳瑞傑手寫道歉信(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收受)
,欲證明陳瑞傑於警詢係遭警員不正訊問而為不實陳述,故所為證述有重大瑕疵,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誤。然觀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陳瑞傑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是聲請意旨提出上開道歉信函,主張應排除陳瑞傑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乙節,即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瑞傑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二者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遑論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違誤,難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林資凱、陳瑞傑於原確定判決之犯罪
時間即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4日,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方移送偵辦之紀錄,可證明其等在警局開始就受到誘導,配合警方設計構陷聲請人等語。惟林資凱、陳瑞傑購買當日是否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乙節,與其等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屬實,並無必然關連;況林資凱、陳瑞傑於警詢之供述並未具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之依據,此自難作為本案開始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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