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裕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朝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朝裕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張銘志 、謝緣誼、 林資凱陳瑞傑潘學偉潘俊儒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復經拘提到案,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所述與證人不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100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查,被告陳朝裕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犯行,復經拘提到案,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所述不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11月18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希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處理家中事務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之原因俱為其個人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