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曾筠婷
劉祥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