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鐘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 法扶 律師)輔佐人 徐樹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文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鐘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設於接近交岔路口路段之雙黃實線,表示禁止超車;以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超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及與右前方、由陳 鄭玉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陳鄭玉梅 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左側血胸、尾骶骨裖瘡等傷害,且治療後仍因車禍外傷所致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失智症此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志維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就本件車禍事故其確有過失,致被害人陳鄭玉梅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左側血胸、尾骶骨裖瘡等傷害,惟仍矢口否認被害人陳鄭玉梅於治療後,仍因車禍外傷所致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失智症,且已達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辯解、辯護人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夫妻於112年4月及113年6月2日二度親自拜訪被害人陳鄭玉梅,發現其頭腦清楚,應對得宜,對答如流,聊天順暢,並無起訴書所指失智情形,有二次拜訪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且從錄影光碟擷圖亦可看出被害人陳鄭玉梅能藉助輔具站立、行走,顯見經過2年來的調養、治療、復健,被害人陳鄭玉梅已恢復良好,且其無提供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證明,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而是普通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時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4頁),並有被害人陳鄭玉梅於車禍後當日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左側血胸、尾骶骨裖瘡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26至33頁)在卷可參。再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其中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見偵卷第24頁),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再查,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第31至33頁),本案車禍地點係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設有雙黃實線,表示禁止超車。然被告於是日駕駛甲車接近案發路段時,原係開在乙車之左後方,之後在影片時間14秒至18秒這段期間,乙車仍維持行向,甲車則從乙車左後方逐漸接近,並靠左行駛,欲超越乙車,隨後兩車併行,間隔甚近(兩車均仍在禁止超車路段),復甲車從左方超越乙車之事實,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79至183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越前車過程,因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害人陳鄭玉梅,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應堪以認定,且本案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初鑑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之結論,亦均採相同見解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10307290號函檢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0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24241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調偵卷第15至19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5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5655號函檢附呂文鐘、陳鄭玉梅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45至1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應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否認被害人陳鄭玉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被害人陳鄭玉梅於車禍後當日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左側血胸、尾骶骨裖瘡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此外,被害人陳鄭玉梅於111年10月26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出亦受有「車禍外傷所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失智症」之傷害,且經該院神經內科就診追蹤1年,其檢查均指向被害人陳鄭玉梅患有重度失智症,認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4日 戴德森 字第112060009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137頁);又被害人陳鄭玉梅於111年12月13日經鑑定後,認其高階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上、下肢)之障礙程度均為重度,整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戶外及家中行動方式,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乙節,有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20135886號函暨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9至131頁)。是以,被害人陳鄭玉梅所受之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條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堪以認定。
(三)又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病人於111年6月8日前於本院並無相關腦傷或失智症病史,考量病人係自111年10月26日始因相關病症至本院就醫,其病症有發病時序相關性,認病人所患失智症不排除與病人111年6月8日發生車禍具有關聯性」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害人陳鄭玉梅所受之前揭重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夫妻曾於112年4月及113年6月2日二度親自拜訪被害人陳鄭玉梅,發現其頭腦清楚,應對得宜,對答如流,聊天順暢,並無起訴書所指失智情形,有二次拜訪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從錄影光碟擷圖亦可看出被害人陳鄭玉梅能藉助輔具站立、行走,顯見經過2年來的調養、治療、復健,被害人陳鄭玉梅已恢復良好,且無提供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證明,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而是普通傷害云云。然而,有關被害人陳鄭玉梅有無罹患失智症?及其失智之嚴重程度為何?均乃專業之醫學問題,應由專業之醫師就臨床特徵來加以判斷,要難由不具醫療專業之被告夫妻私下短暫拜訪被害人陳鄭玉梅並與之對話後,即得自行認定,且本案被害人陳鄭玉梅之病情,既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為長達1年之追蹤後,始為判定被害人陳鄭玉梅罹患重度失智症,並經嘉義縣政府鑑定達到重大身心障礙之程度,而刑事案件有關重傷害之認定,亦未規定或要求被害人必須出具民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裁定始得認定,故上開被告辯解、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夫妻曾二度拜訪被害人陳鄭玉梅,並與之談話之光碟、譯文及擷圖等,否認被害人陳鄭玉梅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訂有明文。查辯護人雖於112年10月4日刑事準備狀及本院112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兒子 呂柄蓁 ,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無過失責任,然被告業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時表示因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已經認定其有過失,所以其就承認開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4頁),是被告就其有過失之部分既已無爭執,且有其他卷內事證可佐,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證人即被告兒子呂柄蓁之必要。另辯護人於112年10月4日刑事準備狀及本院112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固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陳鄭玉梅、及聲請對被害人陳鄭玉梅再送其他醫院進行鑑定(然此部分嗣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捨棄),並於113年6月4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聲請勘驗被告夫妻於113年6月2日拜訪被害人陳鄭玉梅之光碟內容,以證明被害人陳鄭玉梅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被害人陳鄭玉梅之傷勢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陳鄭玉梅及勘驗光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六、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說明: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34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訴後雖已坦承過失傷害部分,僅爭執被害人陳鄭玉梅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雖其前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認罪及悔悟之程度,仍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既業已坦承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未合,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因子之變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有2名小孩,且需撫養其中1名中度智能障礙的兒子;⑶年紀為75歲,退休已10幾年,無業,沒有其他固定收入,自陳經濟狀況不好,但願意將座落於竹崎鄉之4分土地(不含房子),當作一部份賠償金額,輔佐人並稱被告有一大堆病,每天要吃10幾顆藥;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所為致被害人陳鄭玉梅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左側血胸、尾骶骨裖瘡等傷害,且治療後仍因車禍外傷所致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失智症等重傷害,傷勢嚴重;⑹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⑺上訴後已知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但仍否認致被害人陳鄭玉梅重傷之部分,及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尚無法與被害人陳鄭玉梅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害,兼衡代行告訴人陳志維於原審及本院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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