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新北檢 貞酉 113執聲他779字第11390202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酉113執聲他779字第1139020234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之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杲明(下稱受刑人)不同意聲請定刑,是因為尚有另案審理中,故不同意定刑,惟受刑人另案已結束,有3件案件執行中,申請定應執行刑,但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故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新北檢貞酉113執聲他779字第1139020234號函,函復:受刑人關於該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698號案件、110年執字第6798號案件,業經受刑人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0號案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受刑人就此再度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事,礙難准許一情,否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就前述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性質上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本件受刑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即101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核與程序規定無違。
㈡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立法意旨係使受刑人取得程序選擇權,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雖非法之所禁,然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而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內對於103年度執字第3058號(即109年執助字第2698號案件,下稱甲案)、110年度執字第6798號案件(下稱乙案)之刑,勾選不同意兩案聲請定刑,是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請就上開甲、乙案件定其應
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酉113執聲他779字第1139020234號函回覆受刑人「台端前不同意聲請定刑,案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許」等語,受刑人不得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等語,此亦有受刑人113年1月26日數罪併罰申請狀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雖曾於110年10月25日表示就上開各罪不同意聲請定刑
,然受刑人迄今並未就乙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且受刑人執行期間甚長,就甲案之應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20年6月1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受刑人嗣後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亦不至於影響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
㈣再者,受刑人於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意旨後,
即於113年2月26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113年2月26日收件)可參,要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則本案中受刑人始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僅因受刑人曾表示不同意聲請定刑而限制受刑人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形中即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
㈤基上,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
酉113執聲他779字第1139020234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本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酉113執聲他779字第1139020234號函,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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