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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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相對人 郭欽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2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卻拒絕受領價金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伊已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未審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與當事人有無釋明其本案請求,尚有不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云云,應有誤會。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1苗栗縣○○鄉○○段0號2苗栗縣○○鄉○○段000號3苗栗縣○○鄉○○段000號4苗栗縣○○鄉○○段000號5苗栗縣○○鄉○○段000號6苗栗縣○○鄉○○段000號7苗栗縣○○鄉○○段000號8苗栗縣○○鄉○○段000號9苗栗縣○○鄉○○段000號10苗栗縣○○鄉○○段000號11苗栗縣○○鄉○○段0000號12苗栗縣○○鄉○○段0000號13苗栗縣○○鄉○○段0號14苗栗縣○○鄉○○段0號15苗栗縣○○鄉○○段0號16苗栗縣○○鄉○○段000號17苗栗縣○○鄉○○段000號18苗栗縣○○鄉○○○段0號19苗栗縣○○鄉○○○段0號20苗栗縣○○鄉○○○段00號21苗栗縣○○鄉○○○段00號22苗栗縣○○鄉○○○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