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91號原告 陸奕町 被告林 昱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減縮為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以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於111年7月8日起之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2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跨行轉帳一空,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因前述行為(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以幫助洗錢罪論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各自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04、20292號),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系爭帳戶是被詐騙集團騙走,伊未拿到任何錢,伊帳戶給詐騙集團後,他們就不見了,伊現在已經在監服刑受到懲罰,沒有能力還這些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卷第101頁),核與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釣魚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35至37、45、57至62頁);又被告系爭犯行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系爭犯行加損害於原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汪曉君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