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序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秉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秉序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提起上訴時,否認犯罪之辯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 羅美麗 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法對被害人負有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義務,然被告返家見被害人倒臥地上且意識不清時,竟一時失慮,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妥適處理,所為非屬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住在大哥家,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87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感受到被告誠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犯後深知悔悟,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