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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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張景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王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1,35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1,489元【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110年起訴時之價值,計算式:2,564元×4,232.25平方公尺=10,851,489元,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35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劉長宜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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