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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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上訴人 陳朝裕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朝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均累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與 潘學偉林資凱陳瑞傑謝緣誼 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潘學偉等四人在偵查中分別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言,可以採取,渠等嗣在審理中翻供,或改稱上訴人未收取價金或稱係與上訴人合資之詞,則不足採;潘學偉等四人,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係依憑證人潘學偉、林資凱、陳瑞傑、謝緣誼在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分別與潘學偉等四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認定,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而單憑潘學偉等人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採取潘學偉等四人在警詢中對上訴人照片之指認作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指原判決採取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斷之依據,自係未憑卷附資料而為指摘。另上訴人在原審僅陳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大管 」及「 阿醜 」者,且卷內亦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林忠賢 」之資料,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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