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松宇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松蘋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法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6、1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松宇芹、松蘋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第一項撤銷部分,松宇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向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上開第一項撤銷部分,松蘋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向丁○○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均提起上訴,被告松宇芹於刑事上訴狀中固載稱:本案依法提起上訴,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原審對於被告緩刑之請求並未說明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後,被告松宇芹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其僅針對「刑」部分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93頁、第97頁、第143頁);另被告松蘋蘋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具體表明「本案上訴人松蘋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爭執」等語,其與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93頁、第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松宇芹、松蘋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經查: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上訴而再事爭執,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㈡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竟因貪圖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即可賺取報酬之利益,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由詐欺人員先邀請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加入LINE「大時第六期a65黃金私募圈」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提供告訴人投資股票資訊並幫告訴人代操美金指數,惟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遭騙匯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而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於本案犯行除分別提供自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松蘋蘋部分)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松宇芹部分)外,尚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領上手指示之款項並交付上手指定之人,是由本案被告松宇芹、松蘋蘋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其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失高達24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實高;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分別賠付告訴人2萬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5頁、第167頁、第181頁),足見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固尚具悔意;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松宇芹、松蘋蘋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告訴人賠付之金額對告訴人損失之填補仍屬有限,且對社會秩序、社會信賴與企業信用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是以,從被告松宇芹、松蘋蘋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原判決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松宇芹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未審酌被告松宇芹之犯行及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應屬輕微,且係偶發性犯罪,被告松宇芹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⒉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松宇芹有期徒刑1年4月,顯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請求從輕量刑;⒊原審對被告松宇芹請求緩刑之宣告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何以不適用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松宇芹上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松蘋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松蘋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實因負擔家中經濟來源,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急於找工作求職賺錢,始犯本案,且僅犯本案,犯罪期間僅有數日,非長期犯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足見其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被告松宇芹、松蘋蘋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松宇芹、松蘋蘋上訴意旨雖亦指摘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求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並未說明未予緩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等語。惟按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松宇芹、松蘋蘋2人緩刑,未就被告2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之事項加以論列,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判決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尚難採取。
三、至原審對於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且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已如前述,此部分係被告2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等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依上開說明,被告松宇芹、松蘋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均無刑案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除提供其等之帳戶外,尚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40萬元,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松宇芹因本案獲有報酬2,200元,而被告松蘋蘋本案所獲得報酬為7,445元;被告2人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均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均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松宇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已婚,配偶有小孩,家中尚有父母、弟弟、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被告松蘋蘋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的父母、弟弟、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度,均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2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對被告松宇芹、松蘋蘋為緩刑宣告之說明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松宇芹、松蘋蘋2人之犯罪動機均因貪圖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成員,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其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帳戶及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財物損失,對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以及前置犯罪之司法追訴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其並非詐欺集團之金主或主謀,僅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下游角色,且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亦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考量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固應給予被告2人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惟再綜合考量刑罰之預防功能,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有被告松宇芹之父母及被告松蘋蘋之11歲未成年子女待其等照料,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認如其等入監執行,對於其等家庭維持恐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除可能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外,亦影響被告2人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以及影響告訴人之受償情形,且被告松宇芹、松蘋蘋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之緩刑期間(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松宇芹、松蘋蘋緩刑3年、4年;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應按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非被告松宇芹、松蘋蘋上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惟被告松宇芹、松蘋蘋既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松宇芹、松蘋蘋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松宇芹同意給付告訴人15萬3千元。其中2萬5千元已於113年6月14日前給付;剩餘12萬8千元,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8千元,至該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二:
被告松蘋蘋同意給付告訴人33萬7千元。其中2萬5千元已於113年6月14日前給付;剩餘31萬2千元,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8千元,至該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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