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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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孟慶華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孟慶華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之無名巷弄路口由北往南行駛時,與 闕文良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違規(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5683號),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按車輛行駛至有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輛通行之車況,隨時作讓停之準備。受處分人所行駛之臺北市○○區○○街○○○巷之無名巷弄北往南方向道路,於路口處之右側設有停車再開標誌,顯見受處分人所行駛之道路係「支線道」,而案外人闕文良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駛之吳興街220巷之無名巷弄西往東方向道路為「幹線道」。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交叉路口時,固應先禮讓吳興街220巷之無名巷弄西往東方向之來車先行,待確認該路口東西向左右已無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進入前述路段之交岔路口。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最初發生碰撞時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駛過吳興街220巷之無名巷弄之中心線,並經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王者祥 、證人闕文良證述屬實。參諸兩車碰撞之地點已超越吳興街220巷之無名巷弄之中心線,肇事路口吳興街220巷之車道寬為11.2公尺,機車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汽車車速為每小時30餘公里等情,以及證人闕文良證稱:伊係從世貿中心旁之信義路左轉吳興街,在松平路右轉,快到基隆路前之信安街左轉,因要找路邊停車位,所以左轉吳興街220巷,在下一個路口撞到受處分人等語,研判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先行駛至前開吳興街220巷之無名巷弄之中心線位置後,方為隨後駛至該交岔路路口之闕文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擊甚明。且證人闕文良係由信安街左轉吳興街220巷後,旋於上開肇事路口與受處分人發生撞擊,自難認受處分人行駛至前開肇事路口時,已見證人闕文良駕駛之汽車,且未待汽車先行通過,受處分人辯稱其於行經十字路口前,已停車查看左右方向無來車後始向前行駛,而於騎經路口中線後,始遭證人闕文良所駕駛之汽車撞擊,應屬可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既已駛過上開吳興街220巷之無名巷弄之中心線,此時即應由受處分人取得路權,並無再讓幹道車先行之理,且本件肇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證人闕文良超速、未注意前方車況,致兩車發生撞擊所致,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自不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才得再開。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受處分人於談話紀錄稱:伊車沿吳興街220巷無名巷北向南直行,見伊行向有「停」標誌,故未至路口前,先行停車看左右無來車後才直行,約至路口中時(已過西向東車道方向),伊車右側車身後段被沿吳興街220巷旁無名巷西向東行駛之 闕君 自小客車前車頭保桿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其車時速20至30公里,肇事後其車未移動等語。闕文良於談話紀錄稱:伊車沿吳興街220巷旁無名巷西向東直行至肇事處時,前車頭大牌保桿與沿吳興街220巷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之受處分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伊車時速32公里,肇事後其車有移動等語。另依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路口北側之吳興街220巷旁無名巷向南近口端設有「停」標誌(牌面向北),亦即吳興街220巷旁無名巷弄西向東為幹線道,無名巷弄北向南為支線道,另在無名巷弄西向東道路上劃有「限速30公里」標線(字):事故後受處分人機車左倒在肇事路口東向角,並留有長約11.2公尺刮地痕(約呈西北往東南方向),但現場未留下闕文良自小客車最終位置。而依雙方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受處分人機車最終停置位置、刮地痕,並參酌雙方當事人陳述內容研判,闕文良自小客車沿吳興街220巷旁無名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前車頭與沿吳興街220巷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之受處分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且闕文良車輛車速應不慢。 關文良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況,為肇事次因,受處分人則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為肇事主因。再者,依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26號函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4條規定,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本案受處分人當時所騎乘之重機車在肇事路口為支線道車,應觀察幹線道車輛之動態後決定行止,然據受處分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事發經過,當時對於警員詢問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之問題時答稱:「未看見、未有反應措施。」等語,足見其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注意幹線道來車之動態而為停讓,而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始發現另一當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西向東方向而來反應不及,顯見其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本案之舉發及裁處均符上述規定,核無違誤。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或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A路為兩線道,一為東向西,一為西向東,線道寬度各為5.6公尺,受處分人之支線道車除應讓幹線道之東向西車輛先行外,亦應讓西向東之車輛先行,而西向東之線道位於路口中心線下方,受處分人之支線道車若未通過中心線自無可能與西向東之幹線道車輛發生碰撞,能否因受處分人之機車通過路口中心線後始與西向東之車輛發生碰撞,即認受處人已取得路權,其支線道車無須讓幹線道車先行,已非無疑。再者,本件兩車之撞擊位置倘係在A路中心線下方1.8公尺處,則受處分人機車係於甫進入西向東線道,尚未達西向東線道中間處(即A路中心線下方2.8公尺)發生碰撞,能否依憑兩車之撞擊位置,遽認受處人之支線道車已讓西向東之幹線道車先行,亦非無疑。另依受處分人自提之「論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一文,幹道車路權範圍應為「一般正常之最短停車視距」,倘若無訛,本件「一般正常之最短停車視距」為何,關乎路權之歸屬,自不容忽視。原審採認受處分人之抗辯,卻未依該標準說明認定路權之歸屬,復未說明該標準是否可採,卻憑受處分人之機車已駛過路口中心線,遽認應由受處分人取得路權,無再讓幹道車先行之理,自屬理由欠備。尤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明白陳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無公尺(未看見),未有反應措施。」等語,則受處分人於碰撞發生前既未注意西向東線道車輛之動態,而未有任何反應措施,能否謂受處分人肇事時有讓西向東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實非無疑。且抗告人指稱本件交通事故曾送臺北市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認受處分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實情為何,自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支線道車已讓幹線道車先行,殊嫌率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查明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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