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謝 宏昌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 傑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謝宏 昌、 賴文傑 部分,均撤銷。
謝宏昌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宣告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把(扣案編號二之一),沒收。
賴文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把(扣案編號二之一),沒收。
事實
一、謝宏昌與 黃兆志 (已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數量之不銹鋼接地線得手。
二、謝宏昌、黃兆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賴文傑則受黃兆志之邀,基於幫助謝宏昌、黃兆志遂行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賴文傑有參與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數量之不銹鋼接地線得逞。
三、嗣謝宏昌、賴文傑與黃兆志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得手尚未離去現場之際,於99年10月8日凌晨零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附近之火車鐵路高架橋下,為埋伏巡邏之警員發現,警方當場逮捕謝宏昌,並查扣其持以行竊所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把(扣案編號二之一),賴文傑與黃兆志則趁隙逃離現場,事後為警方循線查獲(查獲經過及謝宏昌就部分犯罪自首之情形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宏昌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對於各自自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所為之供述,未主張有何非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2、161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206頁正面),則其等各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所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對其各自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共犯、共同被告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各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對於共同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兆志各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其等於案件起訴後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賴文傑、謝宏昌及其等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未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見原審卷第53、158至161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正面),則共同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兆志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同案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謝宏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無庸贅言。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已將共同被告謝宏昌轉換為證人,給予被告賴文傑(含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0至150、174頁),而被告謝宏昌及其辯護人因自始即對共同被告賴文傑於偵審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不要求詰問賴文傑(見原審卷第53、158至160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正面、第205頁背面),顯亦已捨棄對共同被告賴文傑詰問權之行使。至於共同被告黃兆志,因其已於100年1月16日死亡,有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則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對黃兆志之詰問權,亦屬客觀上不能行使。凡此,均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是各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詰問權之捨棄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不影響各共同被告上揭供證之證據能力。
㈢、對於卷內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行竊地點之照片,因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或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物證部分,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宏昌對附表所示之五次犯行,皆坦承不諱,被告賴文傑亦承認有參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惟被告賴文傑辯稱:我只是看他們剪不下去,才幫忙拿大型油壓剪剪斷不銹鋼接地線,我只是幫助謝宏昌、黃兆志偷不銹鋼接地線,我不是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謝宏昌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兆志共同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數量之不銹鋼接地線得手;其並與黃兆志及被告賴文傑,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法,竊取鐵路局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數量之不銹鋼接地線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49至50、162、167頁,本院第206頁背面),與共犯黃兆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51頁);被告賴文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亦皆供承:其係受黃兆志之邀,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其有手持大型油壓剪剪斷現場之接地線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
52、164頁,本院第206頁背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行竊地點之照片共32幀在卷及大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謝宏昌、被告賴文傑所供係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賴文傑雖以:其係幫助謝宏昌云云置辯。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者,應為正犯,且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傑於偵審中既自承:其與被告謝宏昌、共犯黃兆志一同於99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至鐵路局八堵起86K023M處、冬山站及蘇○○○區○○○○○路軌道旁,其有持大型油壓剪一把剪斷不銹鋼接地線,而竊取不銹鋼接地線五捆之事實,業見前述,並經被告謝宏昌於偵查及原審各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供證暨共犯黃兆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被告謝宏昌於原審復結證稱:當天(指99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是我拉不銹鋼接地線,賴文傑負責剪,黃兆志負責收線,把不銹鋼接地線綑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8頁)。顯見被告賴文傑已參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剪斷不銹鋼接地線,破壞鐵路局對該等不銹鋼接地線之支配力,以建立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及共犯黃兆志三人對該等不銹鋼接地線之支配力),是縱依被告賴文傑所辯: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云云,亦構成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之在場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幫助犯。被告賴文傑之辯護人以被告賴文傑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由,主張:被告賴文傑非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不能算入結夥之數云云,顯係忽視上揭判例意旨及被告賴文傑有參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不足採。再者,被告賴文傑既在當場手持大型油壓剪一把剪斷不銹鋼接地線,則其在實行竊盜犯罪之際,即已知共同被告謝宏昌等人有攜帶大型油壓剪,其本人並持以犯案,則其為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對共犯攜帶大型油壓剪一事知情,並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賴文傑辯護人以被告賴文傑事前不知共同被告謝宏昌等人有攜帶大型油壓剪為由,稱:被告賴文傑對共犯攜帶大型油壓剪一節不負共犯之責,其所為與共同攜帶兇器犯罪要件不合云云,要屬曲解事實及法律之辯解,無足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宏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賴文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謝宏昌、賴文傑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以此為區分,稱修正前、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行竊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本件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於先後著手前揭竊盜行為之時,係持扣案之大型油壓剪一把(扣案編號二之一)為之,業見前述,而扣案之該把大型油壓剪,屬於鋼鐵製品、質地堅硬,剪口處銳利,此有油壓剪扣案可證,且該油壓剪可用以剪斷不銹鋼接地線,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持以竊盜,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結夥」人數,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行,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及黃兆志三人皆在竊案現場,被告謝宏昌、賴文傑二人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文傑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到場,惟其因有參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謝宏昌、黃兆志皆為實行共同正犯,業見前述。是核被告謝宏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法條」欄及「宣告罪名」欄內所載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賴文傑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附表編號五「所犯法條」欄及「宣告罪名」欄內所載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謝宏昌與黃兆志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有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宏昌、賴文傑、黃兆志間,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如前所述,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宏昌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件犯行,其各次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宏昌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二罪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下前述二件犯行(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世勇 於原審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謝宏昌所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該二罪之法定刑。至於被告賴文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賴文傑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查知被告賴文傑涉犯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之經過,證人張世勇於原審結證稱:謝宏昌在第二次警詢時有供出綽號 阿志 ,我們拿照片給他指認,就是黃兆志,謝宏昌一樣在第二次警詢有供出另一名男子,謝宏昌說不認識該名男子,是後來問黃兆志時,黃兆志供出賴文傑,我們是99年10月8日15點以後,到黃兆志家查訪,沒有碰到黃兆志,後來黃兆志主動到派出所說明,黃兆志做完筆錄後,用電話通知賴文傑,賴文傑就主動到派出所來說明案情,警詢筆錄21頁謝宏昌指認賴文傑照片,是黃兆志筆錄供出賴文傑以後,我們才去調警詢筆錄21頁的賴文傑照片影像,請黃兆志跟謝宏昌一起去指認這個影像,在賴文傑主動到派出所做筆錄之前,我們已經知道賴文傑有參與本件99年10月7日的竊案,是黃兆志跟我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顯證:在被告賴文傑尚未出面投案前,警方已依先前到案之共犯黃兆志之供述,查知被告賴文傑涉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被告賴文傑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適用自首寬典之餘地。又既然警方係以與被告賴文傑相識之黃兆志於警詢中之供述查知被告賴文傑涉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則不知賴文傑真名之被告謝宏昌係於何時指認被告賴文傑照片影像,已非重點。況被告謝宏昌既不認識被告賴文傑,其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物係賴文傑之影像,而非由其供出賴文傑之姓名、年籍資料(依被告謝宏昌第三次警詢筆錄記載,其係單純指認照片,而由警員自己於警詢筆錄中紀錄照片上之人之姓名等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刑案卷<下簡稱:警卷>第11頁),則被告謝宏昌嗣於99年10月8日20時1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仍不知賴文傑之姓名,自不足為異。再者,被告賴文傑簽名捺指印之警詢筆錄,係於99年10月8日19時12分至同日19時40分止,顯晚於黃兆志簽名捺指印之同日17時12分至同日18時9分止之警詢筆錄,而該二份筆錄之詢問人皆為張世勇,且被告賴文傑之警詢筆錄載明其供稱:「我因涉嫌偷竊臺灣鐵路管理局不銹鋼接地線,黃兆志於99年10月8日18時許打電話給我,我自己自願到案說明案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此處黃兆志警詢筆錄之引用係用以證明製作時間及詢問者等事項,而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被告賴文傑於原審對證人張世勇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對證人張世勇所述上揭查獲情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0頁),則被告賴文傑辯護人所稱:據賴文傑稱:其係於10月8日15時許接到黃兆志電話,其於10月8日18時前已到達派出所,其係早於黃兆志作完警詢筆錄云云,顯非事實,要不足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宏昌、賴文傑與黃兆志,為竊取鐵路局所有之不銹鋼接地線販售牟利,不顧該不銹鋼接地線是否與鐵路沿線設備之安全、維保人員因感電造成之事故、鐵路沿線號誌異常而危及行車安全有關,更不顧竊取不銹鋼接地線是否將導致公共危險,竟共同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行(被告謝宏與黃兆志)及附表編號五所示竊行(被告謝宏昌、賴文傑與黃兆志),均已危及鐵路沿線設備之安全及危害維保人員之安全,並造成鐵路沿線號誌異常、電力搖控設備及電訊傳輸設備受干擾,進而危及行車安全,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謝宏昌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及被告賴文傑所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行,另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係以被告二人確有為前揭竊行,以及證人即鐵路局電務分駐所主任 林梓根 之證述,足證被告等所為剪斷接地線之行為會造成鐵路沿線號誌設備、電訊設備、照明設備之危險,對人員也會造成感電之危險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鐵路局於原審所出具之二函文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就該二函文所欲證明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部分,認被告謝宏昌、賴文傑不構成犯罪,自無再就該二函文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之點,再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及航空器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見 鄭玉波 著,法諺㈠第25至26頁,另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本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此所謂之「他法」,必須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電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於一般教科書及實務案例所舉有關火車或電車之事例,例如:以鋼刀割斷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誌線使號誌失靈(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例之案例);以物品將軌道旁所裝設之號誌、標誌遮蔽,使其失去指示、禁止、警告之作用;於火車軌道上堆置石塊或其他障礙物;扳動鐵路轉轍器,使火車駛入錯誤之軌道;設置虛偽標誌;給予錯誤之號誌(如使本應停止之火車繼續行駛);使無人之電車失去控制疾駛(日本三鷹事件);鐵路局人員違反營運計劃擅自發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6年之案例);掘削電車沿線之土地使電車行經路線之土地崩塌致有使電柱倒塌、電車脫線之具體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之案例)等,皆係足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方法。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
六、經查:
㈠、證人林梓根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被告剪斷接地線,會造成鐵路沿線號誌設備、電訊設備、照明設備的危險,對人員也會造成感電的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惟其此一證言過於空泛,對本案之不銹鋼接地線之作用為何,暨為何該接地線之剪斷會造成鐵路沿線號誌設備、電訊設備、照明設備之危險以及對人員會造成感電危險之原因,無一語說明,則其此一證言已難作為認定被告等行為符合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他法」之依據。
㈡、鐵路局99年12月29日鐵電訊字第0990037755號函稱:「……
二、鐵路沿線所新置不銹鋼接地線屬於預防保護裝置,主要功能係提供防止電車線短路、雷擊等所造成人員觸電及設備損害之接地迴路,接地迴路為多重接地保護,如剪斷點之設備尚有連接其他接地線時,則該設備仍受接地迴路之保護;若剪斷點之設備無其他接地線時,將使現場維護人員及電訊設備暴露於無接地保護狀態,若再發生短路或雷擊將造成現場人員感電並嚴重損害沿線電訊及號誌設備並影響行車。三、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冬山站每日列車通行數約為198列次,因不銹鋼接地線整區段遭竊,已嚴重影響沿線電話通話品質,有雜音情形發生,幸未造成行車事故;惟若遭受電車線短路或雷擊,將使該區段未接地金屬設施全部帶電,屆時將會造成通訊設備及現場維護人員嚴重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該函固稱;若無其他接地線時,「將使現場維護人員及電訊設備暴露於無接地保護狀態,若再發生短路或雷擊將造成現場人員感電並嚴重損害沿線電訊及號誌設備並影響行車」云云,但未說明到底剪斷現場之設施有無其他接地線保護。且該函前段曾提及「……將造成現場人員感電並嚴重損害沿線電訊及號誌設備並影響行車。」等語,惟後段稱:「惟若遭受電車線短路或雷擊,將使該區段未接地金屬設施全部帶電,屆時將會造成通訊設備及現場維護人員嚴重損傷。」云云,卻未再提到「號誌設備」,則供火車、電車安全通行用之號誌設備是否確實可能會受到如附表所示不銹鋼接地線被剪斷之影響,尚有疑問。再者,此函僅有結論,而無為何會有上述影響之說明,其證據價值亦有待斟酌。若相關不銹鋼接地線之剪斷,所影響者僅係通訊品質,乃至於通訊設備或現場維護人員之全安,自尚難認已屬前述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方法。
㈢、鐵路局臺北電務段100年1月14日北電技三字第1000000205號函又謂:「……二、遭剪8Omm2不銹鋼接地線係與回流軌及回流線共同構成25KV電力系統之回流線路,供回流電流部份經地線流回變電站,依據本局行車規章,回流軌及任何連接線,如有折斷或鬆脫均可能產生危險電壓。三、若在地線被剪斷時,同時回流軌損壞,此時列車牽引電流會流經號誌設備流可能造成號誌故障;而沿線電訊及照明設備之設備接地係直接引接至地線,若地線被剪斷時會有二種主要危害,一為設備接地不良,部份電流會經設備流經大地造成設備損壞;一為電車線斷落,打到設備,此時大電流會直接經由設備流至大地,造成設備燒毀及附近人員感電危險。四、99年10月7日22時49分宜蘭線86K680處B環光纜斷線,因有電路保護所以通訊不受影響,該處光纜於99年10月8日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檢附該局行車規章。惟該局行車規章第15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3款係規定:「回流電流係經回流軌、回流線及地線等流回變電站。各回流線均相互連接,並在適當位置與回流軌相連接。回流軌及其任何連接線,如有折斷或鬆脫均可能產生危險電壓。」、「為防止事故與故障,工作人員工作時不得破壞電力系統之回流電路,並應注意無論在軌道上辦理任何工作,均不得破壞連接線及連軌線。該連接線或連軌線如有損壞,可能肇致生命危險,故不得接觸,應即報告電力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此所稱之「可能肇致生命危險」,顯係指鐵路局之工作人員可能受到感電之危險,而非指會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危險,此見其稱:「不得接觸」云云自明。又上揭100年1月14日函文第三段前段所稱:「列車牽引電流會流經號誌設備流可能造成號誌故障」等語,係以同時有回流軌損壞存在為前提,惟該函並未說明本案有回流軌同時損壞之狀況。再同函文第三段後段所指之「設備」,顯係指電訊及照明設備,而非軌道或號誌,並有加上「若電車線斷落」之本案所無之條件。況該函所云:「設備接地不良,部份電流會經設備流經大地造成設備損壞」,設若為真,為何始終未指出有何具體之通訊或照明設備係因被告本案犯行導致損壞,反而有上述第四段之「因有電路保護所以通訊不受影響」之說明,亦有疑義。
㈣、至於鑑定證人林梓根於本院固結證稱:接地線、回流線很重要,因為要保護從業人員的安全,並不是一兩條就可以,所以接地線、回流線的佈線都是很嚴密的,接地線、回流線少部份一兩條被剪斷,還沒有很嚴重,被告剪斷的是不銹鋼接地線,這條線被切斷會造成號誌設備、電訊設備以及電力設備均會產生感電的危險,因為上面有高壓電,接地線又沒有了,所以這些設備會帶電,有感電之虞,會造成人員感電危險及設備的毀損,設備毀損就會影響行車安全,因為設備毀損會影響到行車訊號及其他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但對於現場是否實際上有發生短路或雷擊,致損害沿線電訊及設備之情,卻稱: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有過設備故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158頁正面)。顯見林梓根對實際狀況並非真正瞭解。事實上,鑑定證人林梓根於本院亦證承:「(火車與軌道本身,有無防漏電及電擊的裝置?)我們鐵路局分工很細,有電務段、電力段,我是電務段的,負責現場照明及通訊設備。電力方面的問題,我不是很清楚。但一般而言,有自動跳脫開關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是證人林梓根於本院所述,究竟是其自己之專業判斷,抑或是有包含自我推想或配合鐵路局前開函文所為之詞,實有疑問。
㈤、由於若依上揭函文及鑑定證人林梓根所言,被告等剪斷本案接地線,會發生如上所述之人員或設備感電致人員受傷或設備損壞之危險,而被告謝宏昌既然前後共有五次犯行而非僅偶然之一次,理應有會人員感電或設備損壞之情事發生,因相關函文及鑑定證人始終未明確提及此點,尚啟人疑竇,本院爰函詢是否曾因被告等本案犯行而有「設備」損壞、或人員感電之實際狀況發生,經鐵路局100年8月17日鐵電訊字第1000023575號函覆稱:「為維本局人員及設備安全,本局沿線電務設備除搭接不銹鋼接地線外,另搭接一條接地線至迴流線,以多重維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也因前述接地有多重保護,故目前並無感電及設備損壞事件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顯係同局上開二函文及證人林梓根前未明確提及之事實,足見同局前開二函有未完全交待真實情況之嫌,其證據證明力,實有待保留。既然相關設備有多重接地保護,則縱使被告等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竊行,亦不會發生上述函文所述之「設備」損壞之結果,自不足以使軌道、標誌喪失原本效用,更遑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情形。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有間,當無構成該條項犯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鑑定證人林梓根之證言以及鐵路局於原審審理期間所出具之函文意見,因皆未完全揭露實際之情況,難以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宏昌、賴文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該等部分犯行,其二人被訴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罪,應皆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此等部分犯嫌,各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行(被告 賴宏昌 )、附表編號五所示竊行(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另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然因相關設備有多重接地保護,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行,不會發生上述函文所述之人員感電乃至於「設備」損壞之結果,則被告二人此等行為,自不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鐵路交通公用事業之利益,亦不構成該條之犯罪,於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於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本案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業見前述,原審以上揭鐵路局未完全交待真實情況之二份函文,遽認被告二人構成該條項之罪,尚有未當。被告賴文傑提起上訴,主張其本人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僅構成幫助犯,且係自首云云,固不足採,惟其與被告謝宏昌皆主張其二人不構成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宏昌、賴文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茲審酌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前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二人各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被告謝宏昌之犯罪動機係為欲變賣所竊得之不銹鋼接地線取利,被告賴文傑則係受黃兆志之邀參與本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宏昌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行,被告謝宏昌係自首,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賴文傑亦坦承有參與剪斷不銹鋼接地線之行為,被告賴文傑雖未與被害人即鐵路局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先賠付鐵路局56,760元,有鐵路局雜項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復考量被告二人目無法紀,竊取本案不銹鋼接地線,縱使其等行為未達危害火車公眾運輸安全之程度,惟其二人此等竊取公用事業相關設備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惡性頗重,若不從重量刑,恐有傚尤者,所欲竊取之物,更可能擴及其他真正足以危害火車公眾運輸安全之設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宏昌所犯五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賴文傑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斟酌被告謝宏昌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本案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三、被告謝宏昌、賴文傑為上揭竊行所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把(扣案編號二之一),係屬被告謝宏昌與共犯黃兆志所有,且供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各罪所用之物等事實,已據被告謝宏昌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至50、155至156頁,本院卷第20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謝宏昌、賴文傑於附表編號五竊行所用之手套1雙,屬被告謝宏昌所有,且供犯本案附表編號五之罪所用之物等事實,雖據被告謝宏昌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50頁),惟該雙手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另一把油壓剪(證物編號二之二),雖係共犯黃兆志所有之物,惟被告謝宏昌、賴文傑均否認與本案各罪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該把油壓剪有被利用為本案竊行之用,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行│時│地點│方法│竊得物│查獲經過│所犯法│宣│宣告刑(被告││號│害│為│間│││品││條│告│謝宏昌部分)│││人│人│││││││罪││││││││││││名││├─┼─┼─┼─┼───┼───────────┼───┼───────┼───┼─┼──────┤│一│臺│謝│民│臺灣鐵│謝宏昌、黃兆志持屬其二│不銹鋼│黃兆志因附表編│刑法第│共│有期徒刑貳年│││灣│宏│國│路管理│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接地線│號五之案件,於│28條、│同│,扣案之大型│││鐵│昌│99│局八堵│使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把(│十綑。│99年10月8日17│100年1│攜│油壓剪壹把(│││路│、│年│起83K0│即扣案編號二之一較大型││時12分許到案接│月28日│帶│扣案編號二之│││管│黃│8│60M至8│之油壓剪),剪斷屬臺灣││受警員詢問時,│修正施│兇│一)沒收。│││理│兆│月│3K310M│鐵路管理局管領之左列火││供出本案及共犯│行前(│器││││局│志│中│火車鐵│車鐵路軌道旁側溝槽內之││謝宏昌後,警方│下簡稱│竊││││││旬│路軌道│不銹鋼接地線,竊取右列││始查悉上情。│:修正│盜││││││某│旁之側│數量之不銹鋼接地線得逞│││前)刑│罪││││││日│溝槽(│。│││法第32││││││││宜蘭縣││││1條第1││││││││境內)││││項第3││││││││││││款。│││├─┼─┼─┼─┼───┼───────────┼───┼───────┼───┼─┼──────┤│二│臺│謝│民│臺灣鐵│謝宏昌、黃兆志持上開同│不銹鋼│謝宏昌因附表編│刑法第│共│有期徒刑壹年│││灣│宏│國│路管理│一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接地線│號五之案件接受│28條、│同│肆月,扣案之│││鐵│昌│99│局八堵│油壓剪,剪斷左列火車鐵│十五綑│警員詢問時,於│修正前│攜│大型油壓剪壹│││路│、│年│起83K7│路軌道旁側溝槽內屬臺灣│。│有偵查權限之機│刑法第│帶│把(扣案編號│││管│黃│8│00M至8│鐵路局管領之不銹鋼接地││關及公務員發覺│321條│兇│二之一)沒收│││理│兆│月│4K075M│線,竊取右列數量之不銹││其所犯本件犯行│第1項│器│。│││局│志│底│火車鐵│鋼接地線得逞。││前,主動向警員│第3款│竊││││││某│路軌道│││供承犯有此件犯│。│盜││││││日│旁之側│││行,嗣並接受裁││罪│││││││溝槽(│││判。│││││││││宜蘭縣││││││││││││境內)│││││││├─┼─┼─┼─┼───┼───────────┼───┼───────┼───┼─┼──────┤│三│臺│謝│民│臺灣鐵│謝宏昌、黃兆志持上開同│不銹鋼│謝宏昌因附表編│刑法第│共│有期徒刑壹年│││灣│宏│國│路管理│一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接地線│號五之案件接受│28條、│同│肆月,扣案之│││鐵│昌│99│局八堵│油壓剪,剪斷左列火車鐵│八綑。│警員詢問時,於│修正前│攜│大型油壓剪壹│││路│、│年│起86K9│路軌道旁側溝槽內屬臺灣││有偵查權限之機│刑法第│帶│把(扣案編號│││管│黃│9│10M至8│鐵路局管領之不銹鋼接地││關及公務員發覺│321條│兇│二之一)沒收│││理│兆│月│7K110M│線,而竊取右列數量之不││其所犯本件犯行│第1項│器│之。│││局│志│中│火車鐵│銹鋼接地線得逞。││前,主動向警員│第3款│竊││││││旬│路軌道│││供承犯有此件犯│。│盜││││││某│旁之側│││行,嗣並接受裁││罪││││││日│溝槽(│││判。│││││││││宜蘭縣││││││││││││境內)│││││││├─┼─┼─┼─┼───┼───────────┼───┼───────┼───┼─┼──────┤│四│臺│謝│民│臺灣鐵│謝宏昌、黃兆志持上開同│不銹鋼│黃兆志因附表編│刑法第│共│有期徒刑貳年│││灣│宏│國│路管理│一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接地線│號五之案件,於│28條、│同│,扣案之大型│││鐵│昌│99│局八堵│油壓剪,剪斷左列火車鐵│十五綑│99年10月8日17│修正前│攜│油壓剪壹把(│││路│、│年│起86K7│路軌道旁側溝槽內屬臺灣│。│時12分許到案接│刑法第│帶│扣案編號二之│││管│黃│9│20M至8│鐵路局管領之不銹鋼接地││受警員詢問時,│321條│兇│一)沒收之。│││理│兆│月│7K095M│線,而竊取右列數量之不││供出本案及共犯│第1項│器││││局│志│底│火車鐵│銹鋼接地線得逞。││謝宏昌後,警方│第3款│竊││││││某│路軌道│││始查悉上情。│。│盜││││││日│旁之側│││││罪│││││││溝槽(││││││││││││宜蘭縣││││││││││││境內)│││││││├─┼─┼─┼─┼───┼───────────┼───┼───────┼───┼─┼──────┤│五│臺│謝│民│臺灣鐵│謝宏昌、黃兆志、賴文傑│不銹鋼│謝宏昌於行竊得│刑法第│結│有期徒刑貳年│││灣│宏│國│路管理│一同到左列現場後,由謝│接地線│手後,未及離開│28條、│夥│,扣案之大型│││鐵│昌│99│局八堵│宏昌拉出火車鐵路軌道旁│五綑(│現場,即於99年│修正前│攜│油壓剪壹把(│││路│、│年│起86K0│側溝槽內屬臺灣鐵路局管│長258│10月8日凌晨零│刑法第│帶│扣案編號二之│││管│黃│10│23M處│領之不銹鋼接地線後,由│公尺、│時7分許,在宜│321條│兇│一),沒收。│││理│兆│月│、冬山│賴文傑持上開同一把可供│重170│蘭縣冬山鄉東城│第1項│器││││局│志│7│站及蘇│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公斤)│路附近之火車鐵│第3款│竊│││││、│日│澳新站│剪斷該等不銹鋼接地線,│。│路高架橋下,為│、第4│盜│││││賴│20│區間高│再由黃兆志收取綑綁遭剪││埋伏之警員當場│款。│罪│││││文│時│架火車│斷之不銹鋼接地線,竊取││查獲,並扣得左│││││││傑│40│鐵路軌│右列數量之不銹鋼接地線││列之行竊工具大││││││││分│道旁之│得逞。││型油壓剪一把及││││││││許│側溝槽│││贓物不銹鋼接地│││││││││(宜蘭│││線五綑(已由警│││││││││縣境內│││方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具領)。││││││││││││嗣謝宏昌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自白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供││││││││││││出共犯黃兆志後││││││││││││,黃兆志於99年││││││││││││10月8日17時12││││││││││││分許到案接受警││││││││││││方詢問時,供出││││││││││││另一共犯為賴文││││││││││││傑,賴文傑於當││││││││││││日19時12分到案││││││││││││接受警詢時,始││││││││││││自白坦承參與本││││││││││││件竊盜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