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諺璁上訴人即被告楊閔盛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其志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橙隆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告 黃威
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詹朝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97號、98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部分均撤銷。
賴諺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楊閔盛、李其志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鄭橙隆、詹朝坤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諺璁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成年男子積欠賴諺璁賭債,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持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另未扣案手槍1枝、制式子彈4顆,均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如理由八所述)交予賴諺璁供賭債之擔保。賴諺璁竟予收受並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賴諺璁與李其志自97年起,受雇於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網站之 江驊恩 ,並負責賭博網站會員積欠帳款之催收工作(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5號判處罪刑確定)。 鄭翔 文透過 鄭鴻林 介紹在上開簽賭網站投注簽賭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賭債遲未清償,並避不見面。經賴諺璁要求鄭鴻林代約 鄭翔文 見面,雙方約於97年4月8日晚上,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商談債務問題。賴諺璁為免人單力薄失利,遂電邀鄭橙隆、 王嘉豪曹李源羅明鈞王璽傑黃耀德 及經黃耀德轉邀約 江紹羽 (王嘉豪以下等
6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台北市○○區○○路「觀茶入微」泡沫紅茶店(下稱觀茶入微)集合,一群人再轉往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 侯美國 」泡沫紅茶店(下稱侯美國),與賴諺璁另行邀約之楊閔盛、李其志、 黃威智 、詹朝坤及由楊閔盛、李其志帶同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攜帶皮帶刀、狼牙棒、短鋁棒、鋁棒等器械到場會合助勢。嗣鄭翔文致電改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下稱新生公園),王嘉豪與鄭鴻林乃先前往晤談,見鄭翔文糾眾聚集,終因遇警臨檢,鄭翔文告知鄭鴻林改約臺北市○○區○○○路大稻埕碼頭(下稱大稻埕)會面,王嘉豪、鄭鴻林遂返回侯美國轉知賴諺璁。期間,賴諺璁亦接獲鄭翔文來電,兩人發生爭吵,鄭翔文欲找賴諺璁輸贏。賴諺璁不滿鄭翔文積欠賭債不還仍囂張欲火拼,乃駕駛置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車輛,由鄭鴻林陪同,帶領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黃威智、詹朝坤及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與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前往大稻埕。於98年4月9日凌晨2時許,賴諺璁等人抵達大稻埕後,見鄭翔文及 魯子瑞 等眾人已在場等候,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及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賴諺璁持綽號「阿成」交付上開槍彈下車,衝往鄭翔文、魯子瑞等人聚集所在處;楊閔盛、李其志將所搭乘香檳色休旅車停放在距離鄭翔文遭砍傷致死地點逾百餘公尺外之水門入口處,開啟側門,阻擋其他人進出,並下車站在車門前面,舉手往人群的方向比,示意隨之前來之十數餘眾隨賴諺璁衝往鄭翔文及魯子瑞等人所在處,而鄭橙隆、詹朝坤亦分持球棒(即鋁棒,下同)、類似刀子之不明器物各1支走向賴諺璁所往之方向。賴諺璁衝跑之際,掏出手槍對空射擊發1槍後,鄭翔文、魯子瑞等人聽聞槍聲,一哄而散。賴諺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雖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其等在客觀上對於眾人在火拼輸贏氣氛下,持皮帶刀、狼牙棒、短鋁棒、鋁棒等器械毆擊人之身體,因無法掌控傷人部位及下手輕重,如傷及要害,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惟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死亡之情況下,見鄭翔文、魯子瑞等人紛紛逃竄,賴諺璁邊跑邊朝地上再開1槍,卡彈拉滑套排除子彈,又朝地上再開1槍以為示威,並與分持短鋁棒、鋁棒、皮帶刀、狼牙棒等器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共同追毆、劈砍鄭翔文、魯子瑞,其餘鄭翔文所帶之眾人亦向四處奔離。惟鄭翔文逃脫不及,遭隨同賴諺璁追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人分持短鋁棒、鋁棒、皮帶刀、狼牙棒等器械毆打、劈砍身體,魯子瑞亦同遭攻擊,鄭橙隆、詹朝坤則分持上開器械追打鄭翔文所帶之其他人。鄭翔文、魯子瑞在手無寸鐵,無法抵抗下, 魯子端 因此受有背部8x1公分、2x0.5公分、左肩3x1公分、頭部3x1公分之撕裂傷(前述傷口深度未傷及深層器官及組織)、左前臂12x7x6公分撕裂傷併6條屈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鄭翔文因此受有右側眼眶及左顳部挫傷、鼻至上顎及下顎、唇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胸長約35公分銳器割砍傷(內有4公分割痕)、左側腰腸骨部部位寬3公分砍傷(深及腸骨及血管)、右上臂12x7x6公分砍傷、左前上胸群聚小刺痕、左側第7、8肋骨側面砍創切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鄭翔文受傷倒臥血泊中,賴諺璁等人見狀,隨即上車撤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現場扣得短鋁棒2支、鋁棒2支、狼牙棒1支、皮帶刀1支等物,並將鄭翔文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施以急救,惟仍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魯子瑞、被害人鄭翔文之妻林宛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其志對鄭鴻林;上訴人即被告鄭橙隆對詹朝坤;被告詹朝坤對鄭鴻林、鄭橙隆等人之警詢筆錄爭執該等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鴻林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楊閔盛、李其志在現場怎麼指揮調度。我不確定案發現場,楊閔盛是否在場。沒有看到賴諺璁手裡拿什麼東西。進到水門以前有看到楊閔盛、李其志坐香檳休旅車,但因後面隔太多車,沒辦法確認是誰(原審卷二第62、63正、反頁),均與其於警詢陳述:
楊閔盛、李其志乘坐1輛香檳色休旅車到達大稻埕碼頭,人員調度均是該2人在指揮。到大稻埕碼頭看到楊閔盛、李其志(偵6097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3、124頁)不符。且鄭鴻林陳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出於自由意識(原審卷二第60頁),顯然鄭鴻林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附隨之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李其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鄭鴻林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詹朝坤於原審證稱:我根本沒看到鄭橙隆拿棒子將1男子從車底拉出來,用棒球棒毆打他腳部(原審卷二第176反、177頁),此與其於警詢稱:我看見鄭橙隆手持棒球棒至1部小客車旁將1名男子從車底拉出來,並以棒球棒毆打該男子,之後約2、3分鐘,我們這邊的人喊撤,大家便全都上原車離開(偵6097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51頁)不符。且詹朝坤陳述: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遭強暴脅迫,警詢筆錄不是警察打好給我們唸的(偵6097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88、192頁),另其堅持自己有案在身,均未下車之說法與鄭橙隆所述齟齬(偵卷一第44頁),警員仍如實記錄,顯然詹朝坤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附隨之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鄭橙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詹朝坤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雖詹朝坤於原審改以:我覺得我有被詢問我的警察利誘,才說出不是內心的話(原審卷二第176頁),然其亦稱:警察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講他會給我什麼有利或不利的事。警詢筆錄記載鄭橙隆的事的那段話,我確實有講(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果警員要求詹朝坤隨便講就可以回去,大可直指上開行為係黃威智所為,而毋庸任意誣指鄭橙隆之必要。參以案發後,詹朝坤曾與賴諺璁聯袂前往律師處詢問,亦經詹朝坤 陳明 在卷(偵卷二第188頁),顯然詹朝坤與賴諺璁曾接觸商量本案案情,則其事後翻異前詞,尚屬人情之常,要難以此認詹朝坤製作警詢筆錄時,曾遭警以不正方法取供。
(三)詹朝坤以證人鄭橙隆警詢筆錄部分記載與其陳述不符質疑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85頁),經原審就其聲稱不符部分,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原審卷二第180、181頁),鄭橙隆警詢筆錄關於該部分記載,確與錄音內容略有不符,其警詢筆錄中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並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據。除此之外,因鄭橙隆於原審證稱:詹朝坤沒有帶兇器,我們車上沒有東西。詹朝坤可能從他衣服口袋拿打火機或煙類東西,沒有注意之後詹朝坤的動作,他沒有跑在我前面追人(原審卷二第154反、157頁),此與鄭橙隆於警詢稱:案發當天我搭羅明鈞開的紅色福特轎車前往大稻埕,我坐右後座,黃威智坐右前座,綽號「 阿坤 」男子坐左後座。我看見「阿坤」從衣服裡面拿出東西,類似像刀子的那種東西,很大支會反光,我看到詹朝坤時,他已經在前面(原審卷二第180、181反頁)不符,且鄭橙隆陳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強暴脅迫(偵卷三第85頁、原審卷二第154頁),足證鄭橙隆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詹朝坤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詹朝坤之警詢筆錄(除原審勘驗部分外)得作為證據。
(四)李其志對 賴冠達 、詹朝坤對鄭鴻林之警詢筆錄,係李其志、詹朝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李其志、詹朝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賴冠達、鄭鴻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就李其志、詹朝坤而言,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李其志對鄭鴻林、賴冠達偵訊筆錄及賴諺璁97年5月2日偵訊筆錄;詹朝坤對鄭鴻林、鄭橙隆檢察事務官之偵訊筆錄及賴諺璁97年5月2日偵訊筆錄;魯子瑞97年6月25日及9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鄭鴻林97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
(一)鄭鴻林9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而鄭鴻林98年5月8日訊問筆錄;賴冠達98年4月10日訊問筆錄;鄭橙隆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均係由檢察官全程在場指揮檢察事務官,而由檢察事務官詢問鄭鴻林、賴冠達,屬「襄助」檢察官,應係基於檢察官之手足地位,實施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並當庭命鄭鴻林、賴冠達、鄭橙隆依法具結,此與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單獨處理詢問證人,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尚有不同,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李其志、詹朝坤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賴諺璁97年5月2日偵訊筆錄,鄭橙隆97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加以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賴諺璁、鄭橙隆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李其志、詹朝坤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鄭鴻林97年6月2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鄭鴻林98年8月10日偵訊筆錄;鄭橙隆98年8月24日偵訊筆
錄,均係由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尚難認有證據能力。另詹朝坤爭執魯子瑞97年6月25日及9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因魯子瑞未依法具結,亦無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被告詹朝坤、黃威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至96、156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賴諺璁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賴諺璁對於上開時、地,因綽號「阿成」成年男子為擔保賭債而交付黑色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予伊,伊放在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及於97年4月9日凌晨,持槍彈在大稻埕對空鳴槍1發,卡彈,拉滑套排出卡彈的子彈,又朝地上開2槍等事實,業據賴諺璁迭認不諱(偵卷一第12至14、20、23、235頁、偵卷二第19、20、220頁,偵卷三第131至134頁、原審卷一第73、110頁,原審卷二第189反頁),核與證人鄭鴻林證述:賴諺璁在大稻埕開槍(偵卷二第243頁、偵卷三第107、111頁、原審卷二第6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魯子瑞證述:在大稻埕聽到3、4聲槍聲,有人開槍(偵卷一第92頁,偵卷三第281、282頁,原審卷二第54頁)、證人 王壽昌 證稱:對方一到停車,就持槍對空開槍(偵卷一第158頁、偵卷三第121頁)、證人鄭橙隆證稱:聽到槍聲1聲(偵卷三第87頁、原審卷二第180反頁)、證人詹朝坤證述:有聽到槍聲1、2聲(偵卷三第191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子彈3顆可資佐證。且扣案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為: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57655號槍彈鑑定書(偵卷一第286至286-3頁)在卷可稽,復與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 李協昌 到庭證稱:依據扣案子彈3顆的外觀、形態及彈底有9MMLUGER的字樣來判斷扣案子彈為制式子彈,並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賴諺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魯子瑞、 鄭澄隆 聽聞槍聲固有不同,此乃因暗夜事出突然,未能專注所致,應以賴諺璁自承擊發3發,與現場查扣彈殼3發相符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鄭鴻林於警詢雖證稱:係黃耀德開槍云云。惟鄭鴻林事後改稱:係賴諺璁開槍,那時天色很暗,大家都是背對伊,伊沒有看清楚,當時伊感覺是黃耀德,後來回想,覺得是賴諺璁(偵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賴諺璁於警詢自承:持有上開槍彈並攜往大稻埕開槍(偵卷一第12至14頁)相符。參以賴諺璁能具體陳述:伊開1槍後,要再開時有卡彈,就拉滑套排出子彈,又開了2槍(偵卷一第12頁),與現場扣得子彈3顆、彈殼3顆之情吻合,鄭鴻林最初警詢所陳,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率認持槍或開槍之人係黃耀德。
(三)綜上所述,賴諺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賴諺璁對於鄭翔文積欠賭債,並於上開時、地,先邀約王嘉豪等人在「觀茶入微」集合,轉往侯美國與楊閔盛等人見面,再往大稻埕,鄭翔文、魯子瑞遭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鄭翔文因此死亡等情坦承不諱;詹朝坤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大稻埕及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均對鄭翔文、魯子瑞在大稻埕遭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鄭翔文因此死亡等情,均不否認,惟賴諺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楊閔盛、李其志、鄭澄隆、詹朝坤否認有傷害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⑴賴諺璁辯稱:伊未參與,亦未教唆其他人殺人,伊僅聯絡幾
位同學前往大稻埕,除1位帶開山刀外,其餘均未經證實有帶狼牙棒、鋁棒、皮帶刀,且不知為何會來十幾個人,亦不知其等有帶兇器,客觀上不能預見有人使用刀械致鄭翔文傷重死亡。扣案證物均無伊等人指紋,皮帶刀雖有鄭翔文血跡,但開山刀未扣案,無法證明伊所帶之人曾持開山刀砍鄭翔文。因鄭翔文邀集人馬亦曾攜帶兇器,非無可能自己人砍傷自己人,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鄭翔文、魯子瑞係伊這邊人馬,持刀械砍傷,而扣案證物,亦無法顯示與伊等有關,僅依態度偏頗之鄭鴻林所言,尚難遽信。
⑵楊閔盛辯稱:由賴諺璁、黃耀德、鄭橙隆、江紹羽、羅明鈞
、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詹朝坤及魯子瑞等人所陳均未曾見伊在大稻埕現場出現,伊係事後坐計程車抵達民生西路、環河北路口時,發現一堆人跑出來,不到一分鐘,警車趕到現場。又以 鄭諺璁 陳述,僅鄭鴻林、鄭諺璁認識鄭翔文,其他人未見過鄭翔文,伊如何能在現場指揮?且依卷內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十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係何人邀集助陣,僅依鄭鴻林就伊是否到場及在何處指揮調度等前後不一之陳述,且鄭鴻林未下車,如何在燈光昏暗及車輛排成一排下,認定伊指揮,顯然所證不符常情。斟酌鄭鴻林以伊要求鄭翔文還不出錢時,就鄭鴻林要負責,極有可能藉機報復,又伊綽號「 阿立 」,並非「 盛哥 」,鄭鴻林所陳,不足採信。
⑶李其志辯稱:伊沒去現場,手機借給賴諺璁,鄭鴻林對伊到
達大稻埕是否下車衝向人群、有無在現場指揮等情,前後不一,自難採為不利伊之證據。
⑷鄭橙隆辯稱:伊雖有到現場下車,但沒有與人發生爭鬥,僅
依黃威智、詹朝坤、羅明鈞所言,未曾提及其參與鬥毆,即率認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違論理法則。鄭翔文、魯子瑞受傷地點距離伊搭乘羅明鈞自小客車停車位置,逾120公尺,頓時聞槍響,場面大亂,在分不清何人擊槍下,無不逃竄四方,伊即安分待在己車附近,根本無從預見賴諺璁在百公尺外所為之犯罪行為。黃威智、羅明鈞、詹朝坤前後所述不一,且鄭翔文編號1血跡與伊搭乘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相距逾94公尺,伊僅在距離停車處20公尺地方某車輛邊繞行,鑑定報告亦排除其血型,尚難認伊涉案。縱或伊企圖毆打躲於車底下之人,涉案情節較輕,原審未依比例原則,量處較輕之刑度,尚嫌失據。
⑸詹朝坤辯稱:魯子瑞前後指述不一,且伊未動手殺人及砍人
,魯子瑞、鄭翔文受傷係遭銳器、狼牙棒所傷,與伊所持器物不同,自難認伊涉及傷害犯行。
(二)經查:⑴鄭諺璁與李其志受雇於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成年
男子共同經營職棒、職藍簽賭網站之江驊恩,負責賭博網站會員積欠帳款之催收工作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4頁以下)。鄭翔文經由鄭鴻林介紹在上開賭博網站投注而積欠賭債久未償還,且避不解決,賴諺璁透過鄭鴻林相約鄭翔文於前揭時地談判,並先邀約王嘉豪、曹李源、羅明鈞、王璽傑、黃威智、鄭澄隆、黃耀德於「觀茶入微」集合,黃耀德邀集江紹羽到場等情,業經賴諺璁、羅明鈞、鄭橙隆、江紹羽、王嘉豪、黃威智、詹朝坤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1、18、68、43、60頁、偵卷二第18頁、偵卷三第178、189頁),核與鄭鴻林所為陳述相符(偵卷一第118頁),堪以採認。
⑵賴諺璁等一行人轉往台北市○○○路、德惠街侯美國,與賴
諺璁另行邀約楊閔盛、李其志、詹朝坤及由楊閔盛、李其志帶同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場集合。嗣鄭翔文致電改約新生公園,王嘉豪、鄭鴻林先前往新生公園,因遇警臨檢作罷,王嘉豪與鄭鴻林始返回侯美國,鄭翔文另致電賴諺璁,2人電話中發生爭吵,改約大稻埕談判。賴諺璁乃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鄭鴻林駕駛其所有車輛陪同,羅明鈞駕車搭載黃威智、鄭橙隆、詹朝坤;曹李源駕車搭載王璽傑、王嘉豪及其餘十數人分乘數輛車前往大稻埕,於98年4月9日凌晨2時許抵達等情,業據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一致供證在卷(偵卷一第11、12、234頁、偵卷二第220頁、偵卷三第130、131頁;偵卷一第243頁、偵卷三第42頁;偵卷一第261反頁、偵卷三第53、54頁;偵卷一第61、62頁;偵卷一第250、251頁、偵卷三第189、190頁),核與鄭鴻林、王嘉豪、黃威智、羅明鈞、曹李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9、124頁、偵卷二第243頁108、109頁;偵卷一第82、83頁、偵卷二第18頁、偵卷三第176頁;偵卷一第
61、62頁、偵卷二第19頁、偵卷三第78頁;偵卷一第68、69頁、偵卷三第95頁;偵卷一第87頁、偵卷三第159、160頁)。
⑶於上開時、地,鄭翔文、魯子瑞遭不詳成年男子4、5人,分
以短鋁棒、鋁棒、皮帶刀、狼牙棒等兇器攻擊身體,致魯子瑞受有背部8x1公分、2x0.5公分、左肩3x1公分、頭部3x1公分之撕裂傷(前述傷口深度未傷及深層器官及組織)、左前臂12x7x6公分撕裂傷併6條屈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鄭翔文受有右側眼眶及左顳部挫傷、鼻至上顎及下顎、唇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胸長約35公分銳器割砍傷(內有4公分割痕)、左側腰腸骨部位3公分砍傷(深及腸骨及血管)右上臂12x7x6公分砍傷、左前上胸群聚小刺痕、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經魯子瑞、鄭鴻林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2、93頁,偵卷三第282至283頁、原審卷二第54正、反頁;偵卷三第111、112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卷第56、57、60、65至74、234頁)在卷可憑。
復有鄭翔文、魯子瑞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179、179-1頁)、鄭翔文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相卷第82至216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3月29日 馬院 醫外字第0990001042號函及所附魯子瑞之病歷(原審卷一第140-1至140-28頁)、現場測繪圖、傷勢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97年4月22日、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0578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214張(偵卷二第57至64、66至6
9、76、78、82至1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694號解剖報告書、同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649號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19至233頁)等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知,鄭翔文左側腰腸骨部分可能係皮帶刀造成,而左胸可因較長銳器造成,而頭臉部外傷是平滑鈍器所致,此外,在左前上胸有狼牙棒造成小刺創等情,並參酌現場扣得皮帶刀1支、狼牙棒1支、短鋁棒
2支、鋁棒2支等物,而皮帶刀上血跡與鄭翔文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頁),足證皮帶刀、狼牙棒、短鋁棒、鋁棒應係行兇器械無誤。
(三)賴諺璁部分⑴賴諺璁自承:當天我開自己的車去大稻埕,到達後,看到右
側有多人在現場,我下車走過去,持槍對空開1槍,又朝地上開2槍(偵卷一第20頁、卷三第133、199頁,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23反頁)。
⑵魯子瑞證稱:伊陪鄭翔文跟賴諺璁談欠錢的事,鄭翔文叫來
20多人,伊們從水門進去左手邊公廁,沒有帶什麼棍子或刀械等東西。約十幾分鐘後,對方從水門開車進來,停在公廁前馬路上,大約有2、30人下車,有人開槍後,他們就衝過來,伊就跑,其他人便四散逃逸,跑的過程中繼續聽到槍聲,伊回頭看到有2人拿長長的東西追打鄭翔文,伊跑回拉他快跑,那2個人轉而攻擊伊,砍伊的東西,應該是刀子,伊到旁邊後,又有2、3人跑來砍鄭翔文,伊與鄭翔文分散跑,最後回頭看鄭翔文已倒地,對方人也跑掉,伊聽到有人喊撤(偵卷一第92頁、偵卷三第281、282頁、原審卷二第52反至55頁)。
⑶證人王壽昌證稱:鄭翔文要伊找人相挺,伊到大稻埕後,在
公廁附近聚集,鄭翔文也在,伊沒有攜帶兇器到現場。約20分鐘後,看到賴諺璁那群人從水門方向開車過來,他們一下車就直接開槍,鄭翔文叫大家快跑,伊等就大家一哄而散。對方最少10幾人拿狼牙棒、球棒、刀子,伊跑的時候往回看,有2、3人圍著鄭翔文拿刀械棍棒攻擊(偵卷一第158、159頁、偵卷三第120至121頁)。
⑷證人鄭鴻林證稱:伊到侯美國約晚上9、10時,看到李其志
、楊閔盛、賴諺璁還有一個高高的人。鄭翔文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在新生公園,伊和王嘉豪先過去談,鄭翔文帶約5、6
0人在新生公園,但他們都沒有帶工具。後來警察臨檢,他們先散,鄭翔文跟伊說改約大稻埕,伊回侯美國時,四周都是車。案發凌晨2時,伊開第1台車,負責帶路,賴諺璁及其友人約2、30人分乘車到大稻埕,鄭翔文那群人有10幾個,一進水門就可以看到。伊看到賴諺璁等人到達後,賴諺璁下車馬上開槍,且邊跑邊開槍,往人群的方向衝過去,其他至少有十幾個人拿棍棒、開山刀等武器衝過去追打鄭翔文等人,約2、3分鐘有人喊快走,雙方便一哄而散(偵卷一第119、120、128頁、偵卷二第243頁、偵卷三第108、109、112頁、原審卷二第60反至64頁)。
⑸證人羅明鈞證稱:凌晨2時,賴諺璁帶同伊等到達大稻埕時
,見到對方約10多人已在現場,伊看到伊這邊的人一到達後整群人衝過去追打對方,約2、3分鐘後有人喊快走,雙方便一哄而散,賴諺璁就匆忙跑上車(偵卷一第69頁、偵卷三第
95、96頁、原審卷二第97正、反頁)。⑹證人王嘉豪證稱:我們在林森北路等鄭翔文,等不到,鄭翔
文改約新生公園,我及鄭鴻林先過去,看到鄭翔文帶5、60人,警察來了,就先解散。鄭翔文後來改約大稻埕。我跟鄭鴻林過去找賴諺璁,之後鄭翔文打電話給賴諺璁,他們在電話中吵起來,賴諺璁說鄭翔文要找我們去大稻埕輸贏。我有叫黃威智把賴諺璁顧好,要鄭翔文不要跟賴諺璁吵起來。我從侯美國開始,一直擋不要讓事情發生,只要是這種事情,兩人見面就會打起來。我單純想把這場戰爭避免掉,鄭翔文欠錢又要找人家輸贏,他活該。當時我坐曹李源的車,其他車都已經先走了,曹李源開車到大稻埕時,賴諺璁及鄭翔文他們二邊人已經打起來了(偵卷三第176、177頁、原審卷二第116、118、119、121頁)。
⑺綜上,以賴諺璁對其抵達大稻埕現場後,持車上所置上開槍
彈下車,並對空擊發1槍,卡彈拉滑套再先後擊發2槍等節,陳明如上,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測繪圖採證位置之標示(偵卷二第57頁)編號37為彈殼,編號35為子彈,編號9為彈殼,編號11為子彈,編號7為彈殼,編號6為子彈等情吻合。另魯子瑞證稱:他們停車在還沒有進入碼頭裡面的路上,第一台車大約在編號37的位置,他們從編號37位置往下去,到編號35位置,我們在站在編號35位置,沒有往前衝(原審卷二第54頁),並於原審當庭在上開現場測繪圖繪製賴諺璁等人行徑路線,印證賴諺璁等人追趕鄭翔文等人與子彈、彈殼遺留現場跡證吻合。再上開現場測繪圖採證位置之標示(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二第71頁)編號32、
33、1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鄭翔文相符,編號23、25、31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魯子瑞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由編號23、32之血跡本在一起,嗣後編號33、25之血跡則分在花臺兩側,再後編號1為大灘血跡,有卷附採證照片為憑(偵卷二第89、90頁),應係鄭翔文遭傷害後倒地處,而編號31之血跡已近水門處,就該等血跡分佈情形以觀,合於魯子瑞前揭所證:逃跑時回頭拉鄭翔文而同遭攻擊後分開逃逸之情大致相符,足證賴諺璁、魯子瑞、王壽昌、鄭鴻林、羅明鈞、王嘉豪所證,堪以採信。至王壽昌以回頭看2、3人圍著毆打鄭翔文,與魯子瑞所述不同,應係王壽昌回頭目睹時機不同而已,因魯子瑞始終關注鄭翔文狀況,本院以魯子瑞所述為事實認定之依憑。
⑻賴諺璁自承:先約黃耀德等人在「觀茶入微」集合,並約楊
閔盛、李其志及其他人在侯美國集合助勢。因為鄭鴻林有事先跟我說鄭翔文會帶人去,我擔心怕我們這邊會有危險,所以找朋友一起去,也比較安全(偵卷一第13、18、19頁、偵卷二第220、241、242頁、偵卷三第130頁)。且賴諺璁要求鄭翔文清償賭債,均避不見面,賴諺璁與楊閔盛要求鄭鴻林一定找出鄭翔文處理債務等情,亦據鄭鴻林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18、127頁),甚且案發當天,改約新生公園未果後,鄭翔文打電話給賴諺璁,雙方發生爭吵,鄭翔文要求拼輸贏,王嘉豪認在此情形下,賴諺璁與鄭翔文見面勢必發生鬥毆,遂要求黃威智看顧賴諺璁避免事故發生等情,均如前述。是以,賴諺璁為避免危險及顧慮安全,除邀集眾人前往外,並自承:其所帶之人中,有1位帶開山刀(本院卷第196頁),以王嘉豪、鄭鴻林在新生公園時,已目睹鄭翔文邀同多達5、60人助勢,合理推斷賴諺璁所邀集之人必定攜帶刀械等兇器以維護隨同之人安全無虞,且非事主之王嘉豪當下即能嗅出賴諺璁、鄭翔文雙方劍拔弩張、彼此欲拼輸贏氛圍下,若謂賴諺璁不知楊閔盛、李其志所邀集之人無人攜帶皮帶刀、狼牙棒、鋁棒等兇器,孰人能信。況依上開現場測繪圖採證位置之標示(偵卷二第57頁、原審卷二第71頁)編號32、33血跡係鄭翔文所遺留,編號23、25血跡係魯子瑞所遺留,編號6為子彈、編號7為彈殼,均如前述,賴諺璁尾隨追趕鄭翔文、魯子瑞途中,甚且持手槍擊發子彈遺留彈殼,因卡彈拉滑套遺留子彈,此在鄭翔文、魯子瑞遺留血跡(編號32、23、33)附近,與鄭翔文遺留大灘血跡(編號1)亦不遠,且鄭翔文倒下的地方,有照明等情,亦據 樊豪 陳明在卷(偵卷三第33頁),顯然賴諺璁當下可目睹楊閔盛、李其志邀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4、5人追打、砍殺鄭翔文、魯子瑞時,其等均持有皮帶刀、狼牙棒、鋁棒等兇器無誤。賴諺璁空言其不知為何會來十幾人,亦不知其等有攜帶兇器,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現場遺留狼牙棒上血跡,與鄭翔文、魯子瑞、賴諺璁、李其
志、楊閔盛、詹朝坤等人DNA-STR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該等人之可能,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卷二第66頁)。且在現場遺留塑膠袋、短鋁棒握把採證指紋,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或為未發現相符者,或其餘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或與特定對象賴諺璁等11人及關係人鄭翔文等2人之指紋不符,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57855號鑑驗書、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129666號鑑驗書(偵卷二第76、78頁)在卷為憑。然現場遺留皮帶刀上血跡,確實與鄭翔文DNA-STR型別相同,有上開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卷二第66頁)。以現場為公共空間,群眾往來眾多頻繁,塑膠袋未必係賴諺璁等人所遺留,無法採得與賴諺璁等人相符之指紋,要不悖於常情。短鋁棒握把因尚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以行兇,其上指紋與特定賴諺璁等人不符,亦屬事理之然。參以魯子瑞強調其等未攜帶任何刀械,而王嘉豪、鄭鴻林於新生公園時,目睹鄭翔文邀同之5、60人亦均未攜帶工具,已如前述,且鄭翔文、魯子瑞在大稻埕公廁旁等待賴諺璁等人到場,約近20分鐘,鄭翔文邀集之人容有彼此見面相互默識之情,要無暗夜誤認鄭翔文、魯子瑞為對方人馬而持刀械砍傷之可能。又賴諺璁自承邀同之人有持開山刀,雖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砍傷鄭翔文、魯子瑞所用之器械,然賴諺璁既已明知楊閔盛、李其志邀同之人攜帶皮帶刀、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無論開山刀是否曾砍傷鄭翔文、魯子瑞,均無法脫免賴諺璁之罪責。至賴諺璁以對方很多人拿刀子、棒子圍過來,才開槍(偵卷二第220頁),因魯子瑞表示鄭翔文邀集之人,未攜帶刀械,亦無往前衝,如前所述,賴諺璁上開所陳,要屬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王璽傑、曹李源、江紹羽等人在大稻埕未下車即離開(偵卷二第221頁)、黃耀德不清楚賴諺璁進入大稻埕發生何事(偵卷一第34頁),其等所言,自不足為認定大稻埕發生事故之依據。又羅明鈞以未見有無人持棍棒刀械(偵卷三第96頁),此與鄭橙隆表示詹朝坤持長長類似刀子不明器物下車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王嘉豪以現場未聽到槍聲,現場帶安全帽及棍子的人係鄭翔文那裡的人(偵卷一第83頁、偵卷三第179頁),然其亦證稱:我看到鄭翔文他們拿棍子是在新生公園,在大稻埕沒有看到(原審卷二第117頁),足證王嘉豪此部分所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四)楊閔盛、李其志部分⑴鄭鴻林證稱:李其志、楊閔盛從一開始的人員調度就是他們
在指揮,應是帶頭的人。案發當天我在台北市○○○路與德惠街口有碰到楊閔盛、李其志,之後到大稻埕時才又見到他們。我從新生公園回到侯美國,看到四周都是車,我負責帶路去大稻埕,看到李其志、楊閔盛坐香檳色休旅車裡,不是他們開車,到現場,楊閔盛、李其志有下車,站在車門前面,手有在比,往人群方向比,感覺他們在指揮他們帶來的那群人,並開著車的側門把車擋住,不讓其他人進出,我聽到槍聲有回頭看,看到他們停車處,那些人感覺是聽他們的話,包括賴諺璁也是聽楊閔盛的話,楊閔盛、李其志手上沒拿器械,但與他們同行的人手上有拿(偵卷一第123頁、偵卷三第109、110頁)。核與前述賴諺璁因鄭鴻林事先告知鄭翔文會帶人去,擔心伊們這邊會有危險,遂先約黃耀德等人在「觀茶入微」集合,並約楊閔盛、李其志及其他人在侯美國集合助勢相符,甚且賴諺璁陳稱:我搭自己的車,曹李源、羅明鈞、王璽傑、鄭橙隆、黃耀德等人分別駕駛他們的車輛先前往大稻埕,楊閔盛與其他人員隨後趕到大稻埕會合。李其志有到大稻埕(偵卷一第19、20、234頁),楊閔盛自承:縱使伊有指揮,也是在紅茶店那裡(偵卷三第45頁),足證賴諺璁除邀集黃耀德等人在「觀茶入微」集合外,仍邀同楊閔盛、李其志集結賴諺璁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10數人到場助勢,並隨同賴諺璁前往大稻埕,指揮所調集人員協助賴諺璁,始符事理。否則,賴諺璁既與楊閔盛、李其志所調集人員不相熟識,如何指揮其等到場協助以得助力。參以楊閔盛、李其志持用行動電話與賴諺璁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楊閔盛於案發凌晨2時22分18秒許,與賴諺璁通聯之基地臺乃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市○○○路(原審卷一第153-124反頁),而李其志於案發凌晨2時14分40秒許,與賴諺璁通聯之基地臺同在臺北市○○區○○○路,亦見行動一致(原審卷一第153-57、153-140反頁)。故鄭鴻林、賴諺璁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⑵鄭鴻林事後雖翻異前詞,以在侯美國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不
知是否楊閔盛、李其志帶來的。我沒有辦法很確認他們如何指揮調度,因為他們離我太遠,不確定楊閔盛、李其志是否在場等情。然鄭鴻林於97年4月17日、97年5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明,知道偽證須負法律責任,但我怕賴諺璁等人會對我報復,不願意與他們同庭出庭指證,希望單獨出庭指證(偵卷一第124、128頁),且於原審作證時,仍希望請被告等不要在場(原審卷二第59反頁),可想而知鄭鴻林作證時,心理確實遭受莫大壓力而不安。故鄭鴻林於原審另證稱:案發時,楊閔盛、李其志坐一輛休旅車,該車除他們2人外,應該有坐滿(原審卷二第61反頁),實際上已透露楊閔盛、李其志案發時確實乘坐休旅車到大稻埕,則其事後以反覆不定,並不能確定楊閔盛、李其志案發時,是否曾出現在大稻埕,自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鄭鴻林陳稱:案發約1星期前,楊閔盛以賴諺璁電話約我在侯美國見面,說我和鄭翔文把錢吃掉,現場有我、賴諺璁、楊閔盛、王嘉豪,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感覺是楊閔盛帶來的。當時楊閔盛要我連帶負責,希望我單獨把鄭翔文約出來,然後他們把他帶走(偵卷三第108頁),顯然賴諺璁早已要求楊閔盛協助處理鄭翔文積欠賭債事宜,而李其志與賴諺璁同受雇於經營職棒、籃職簽賭網站之江驊恩,並負責催收工作,已如前述,故案發時,在侯美國集合時,已有眾多鄭鴻林不識之人在場,合理推斷係楊閔盛、李其志鳩集之人,要屬無訛。觀諸賴諺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1445卷第205頁),其中「①97年6月29日晚上10時25分37秒:賴諺璁:與「 小鴻 」(鄭鴻林)喝酒,小鴻口供很重要,希望他能幫忙說好話。楊閔盛:好!有什麼進展馬上通知我。賴諺璁:好。②97年6月29日晚上11時27分01秒:賴諺璁:「 阿肥 」有與「小鴻」(鄭鴻林)喝酒,小鴻口供很重要,希望他能幫忙說好話。李其志:好!有什麼進展再跟我講。賴諺璁:好。」賴諺璁供證:王嘉豪有問過鄭鴻林的供詞,伊有把王嘉豪的話告訴楊閔盛、李其志(偵卷三第129頁),倘楊閔盛、李其志於案發時,未曾到大稻埕,焉須汲汲於希望透過友人請喝酒間接要求鄭鴻林幫忙說好話之理。綜上各情,賴諺璁邀約楊閔盛、李其志處理賭債問題,絕非僅前往侯美國助勢,而對接續前往大稻埕之事不加聞問、袖手旁觀,益徵鄭鴻林上開所述楊閔盛、李其志到場指揮幫眾傷害鄭翔文、魯子瑞等人,並非子虛。則楊閔盛、李其志既於案發當日帶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十數人助勢,理應對其等有無攜帶皮帶刀、短鋁棒、牙狼棒等器械了然於胸,是楊閔盛、李其志就普通傷害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⑶賴諺璁、黃耀德、鄭橙隆、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
豪、曹李源、詹朝坤及魯子瑞等人所陳雖未曾見楊閔盛在大稻埕現場出現,然王璽傑、曹李源、江紹羽等人在大稻埕未下車即離開;黃耀德不清楚賴諺璁進入大稻埕發生何事,均如前述,王璽傑以其與曹李源、王嘉豪在車上(偵卷一第78頁),自無法了解案發實情;鄭橙隆於偵查中已表明未看到現場有人受傷,並否認己身下車追打對方(偵卷三第87頁),與後述(五)相違;詹朝坤陳述:在大稻埕未看到賴諺璁的車子(偵卷三第191頁),與賴諺璁搭乘自己車輛前往大稻埕相違,如何可信其等所言。魯子瑞受鄭翔文邀約前往大稻埕,自不識楊閔盛、李其志,如何指認其等在場指揮,故其等所述,要難為有利於楊閔盛、李其志之認定。鄭鴻林先以楊閔盛、李其志乘坐香檳色休旅車,一到達大稻埕,下車後衝向人群(偵卷一第123頁),後改以:他們下車,開著側門,站在水門入口地方,把車擋住,不讓其他人進來,手有在比,往人群方向比,我覺得他們在指揮他們帶來的那群人(偵卷三第110頁),雖前後如何指揮稍有不一,然楊閔盛、李其志確實搭乘香檳色休旅車到達大稻埕無誤,不以其事後於原審在作證壓力下無法確認楊閔盛、李其志是否前往大稻埕為有利於楊閔盛、李其志之認定。因魯子瑞陳述;停在公廁前面的車子,應該沒有休旅車(偵卷三第282頁),本院以楊閔盛、李其志搭乘休旅車停在距離鄭翔文遭毆打地點達百餘公尺遠之水門口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鄭鴻林曾以其未下車(偵卷二第243頁),然王嘉豪陳述:事後鄭鴻林有告知他,案發時,鄭鴻林有下車(偵卷二第179頁),倘鄭鴻林未下車而無法知悉案發當時詳細情況,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無須憂慮鄭鴻林之證詞,自無須透過友人請鄭鴻林喝酒幫忙說好話,是以,鄭鴻林以其未下車,當係避免殃及己身所為之詞。再果鄭鴻林因找不到鄭翔文要求鄭鴻林負責賭債而報復楊閔盛,何以鄭鴻林會牽扯未曾謀面而無瓜葛之李其志亦同前往大稻埕之理;況果鄭鴻林欲報復楊閔盛,大可表示其等攜帶刀械,致使其等百口莫辯,焉會僅僅表示其等在場指揮而楊閔盛未攜帶兇器(原審卷二第63頁),故楊閔盛報復之說,純屬臆測之詞,核無足取。案發地點雖有路燈,但還是很暗,固據魯子瑞陳明在卷(偵卷三第282頁),然現場車輛均有開大燈,亦據鄭鴻林、鄭橙隆陳述明確(偵卷三第109、87頁),則鄭鴻林未必無法目睹現場楊閔盛、李其志指揮之舉止。再賴諺璁尊敬楊閔盛而稱呼其為「盛哥」,此與楊閔盛綽號為「阿立」無甚關聯,不影響鄭鴻林上開所證之憑信性。又楊閔盛辯稱:其到達大稻埕,有人跑出來,不到1分鐘警車到達;李其志辯稱:其與友人喝酒,未曾前往云云。此等均與鄭鴻林、賴諺璁上開所陳齟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案發時,賴諺璁下車朝鄭翔文等人所在處跑去,楊閔盛僅需指示隨眾跟隨賴諺璁即可達傷害鄭翔文之目的,自與楊閔盛是否認識鄭翔文無絕對關係。李其志辯稱:案發當晚手機曾借予賴諺璁使用云云,然賴諺璁到案之初,未提及向李其志借用手機,甚至明證:李其志有到大稻埕現場,已如前述,且就歸還手機乙節,先稱:伊離開現場後,直接回家(偵卷三第134頁),絲毫未提及還手機之事。嗣再改稱:伊在林森北路上還李其志手機(偵卷三第
135頁),亦與李其志供稱:賴諺璁在我朋友家長安東路附近還我手機(偵卷三第52頁)齟齬。況李其志之手機於當晚凌晨2時14分40秒許與賴諺璁通聯之基地臺,同在臺北市○○區○○○路,如前所述,賴諺璁實無在同地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給自己之理;兼衡當日凌晨2時29分48秒許,賴諺璁手機通聯基地臺在臺北市○○路(原審卷一第153-58頁),於2時30分57秒許,賴諺璁手機通聯基地臺仍在臺北市○○路(原審卷一第153-58頁),而當日凌晨2時25分3秒許,李其志手機通聯基地臺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原審卷一第153-141頁),於2時30分29秒許,李其志手機通聯基地臺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同一基地臺(原審卷一第153-141頁),如李其志手機確實借予賴諺璁使用,賴諺璁行蹤當無飄忽不定。況賴諺璁於偵查中對其向李其志借用手機,何以案發後,李其志手機有打電話給賴諺璁,竟不知而無言以對(偵卷三第135頁),是李其志所辯,亦非可採。
(五)鄭橙隆、詹朝坤部分⑴證人詹朝坤證稱:伊看到鄭橙隆手持球棒至前面1、2台自小
客車旁將1名躲在車底下男子拉出來,並以球棒毆打該男子腳部(偵卷一第251頁、偵卷三第192頁)。羅明鈞證稱:伊駕車搭載右前座黃威智、右後方鄭橙隆、左後方詹朝坤,伊在車上見到賴諺璁往那群人方向走,鄭橙隆下車後也往賴諺璁方向走過去,追至約20公尺遠1部自小客車周邊一直繞來繞去(偵卷一第69頁、偵卷三第95、96頁、原審卷二第97反頁)。黃威智證稱:鄭橙隆有下車,他追約2、30公尺遠的1台車子旁邊走來走去,並且往下看(偵卷一第62頁、偵卷三第79頁)。核與鄭橙隆自承:伊坐羅明鈞的車,坐右後座,黃威智坐右前座,詹朝坤坐左後座。我追一個人,他就躲在車底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19頁、原審卷二第180反頁)相符。衡諸常情,賴諺璁事先已知鄭翔文鳩集眾人拼輸贏,為求自保而要求鄭橙隆出面協助,倘鄭橙隆未隨身攜帶球棒,焉會一下車即勇敢隨賴諺璁跑往鄭翔文、魯子瑞等10餘人方向跑去,而不擔憂賴諺璁與鄭翔文間一觸即發之鬥毆可能遭受無妄之災,故詹朝坤所言,自堪採信。是以,鄭橙隆到達大稻埕後,確有攜帶球棒下車往賴諺璁所行方向過去,並追打鄭翔文該方之人無誤。
⑵詹朝坤事後雖以其到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棒棍刀械,根
本沒有看到鄭橙隆拿球棒打人,是警察要我一定要講出一個事情云云。果詹朝坤未親見鄭橙隆攜帶球棒下車追趕鄭翔文邀集之人,焉會所陳細節如此詳盡,並與鄭橙隆自承發現有人躲在車底下,腳露出來吻合之理。倘詹朝坤係因警察要求,大可表示鄭橙隆隨賴諺璁追趕鄭翔文即可,無庸交代鄭橙隆持球棒毆打躲於車底下之人,故詹朝坤事後翻異前詞,乃迴護鄭橙隆之詞,要難採信。黃威智、羅明鈞雖陳明鄭橙隆未攜帶球棒下車,以鄭橙隆與黃威智、羅明鈞彼此為國中同學,自有迴護之情。況以案發時,賴諺璁下車隨即追趕鄭翔文等人,鄭橙隆親賭詹朝坤衣服內有1把很大支會反光,類似刀子的不明東西,並聽聞現場有人開槍(偵卷一第44頁),焉會未攜帶任何器械率爾下車,無懼於可能遭賴諺璁與鄭翔文間鬥毆波及之理,尤不可能尚有閒情逸致看見前方車輛下有人露腿出來,下車過去看是否需要幫忙之理。又鄭橙隆知悉賴諺璁為討債而應邀先前往「觀茶入微」,再轉往台北市○○○路侯美國,並搭車前往大稻埕,復自行攜帶球棒到場助勢,顯然早已知悉賴諺璁欲與鄭翔文拼輸贏,則其一路隨同賴諺璁轉往多處集合,並目睹詹朝坤攜帶類似刀子東西下車追趕鄭翔文等人,己身亦持球棒追趕鄭翔文邀集之人,顯然與賴諺璁等人就普通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誤。不因鄭翔文、魯子瑞受傷地點距離鄭橙隆搭乘羅明鈞自小客車停車位置,雖逾120公尺,鄭橙隆僅係在距離羅明鈞自小客車約2、30公尺遠地點毆擊躲在自小客車下之人,或指紋、血跡等鑑驗結果與鄭橙隆無涉(如前所述)而影響其罪行。
⑶證人鄭橙隆證稱:因我下車時,跟我同車的詹朝坤在我前面
,從衣服裡面拿出東西,我看他手上拿類似像刀子的那種東西,會反光,很大支,跟賴諺璁走的方向一樣。隔1、2分鐘詹朝坤回來上車(原審卷二第180反至181反頁、偵卷三第87頁);羅明鈞證稱:伊在車上看到賴諺璁有往那群人方向走,詹朝坤也下車往賴諺璁方向追過去。約1、2分鐘後,賴諺璁匆忙跑上車,鄭橙隆、詹朝坤也是沒多久就上車,之後我們就離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三第95、96頁、原審卷二第97反頁);黃威智證稱:伊在車上見到鄭橙隆、詹朝坤下車,2、3分鐘後,他們便上車(偵卷一第62頁、偵卷三第79頁),核與詹朝坤自承:我有下車(偵卷一第251頁、偵卷三第191頁、原審卷一第74、123頁)相符。以詹朝坤自承:一下車便聽聞槍聲,並親賭鄭橙隆攜帶球棒追對方(偵卷一第
251、252頁),若謂其未攜帶會反光很大支類似刀子東西下車,焉會置己身於槍枝、球棒鬥毆場合中而毫無憂慮可能遭波及受傷之理,故鄭橙隆上開所述,應堪可採。又同車羅明鈞、黃威智均以停車後,鄭橙隆下車隨同賴諺璁往鄭翔文等人所在之處追去,未幾,於賴諺璁跑上車後,才跑回車上離開大稻埕,已如前述,則詹朝坤以當天伊要下車時聽到槍響,心裡害怕立刻跑回車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自非可採。
⑷鄭橙隆事後雖以:我不清楚詹朝坤從衣服裡拿出什麼東西,
沒辦法確定詹朝坤拿的是不是刀子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審業已勘驗鄭橙隆警詢筆錄,確定鄭橙隆陳述詹朝坤所持攜帶類似刀子之不明器物,鄭橙隆陳稱:案發後,曾與賴諺璁聯絡,他說這件事他會負責,並極力否認自己持球棒毆打躲於車底下之人(偵卷三第85、87頁),顯然事後欲撇清己身及詹朝坤罪責,要難採信。黃威智、羅明鈞雖均以詹朝坤下車未持任何武器,然羅明鈞以鄭橙隆未攜帶任何武器(偵卷一第70頁),與詹朝坤所述相左,其餘所陳,是否可信,已值懷疑;甚至羅明鈞於案發後,與賴諺璁聚餐,賴諺璁表示係他自己的事情(偵卷三第94頁),則羅明鈞所言,不無基於人情壓力而迴護詹朝坤,上開所言,尚難採信。黃威智以其坐於副駕駛座,未能看到詹朝坤有無持刀(偵卷三第79頁),則其礙於視線所及而不能看到詹朝坤是否有持類似刀子不明器物,亦屬事理之然,尚難為有利於詹朝坤之認定。又詹朝坤所持類似刀子不明器物,雖無法直接證明係造成鄭翔文、魯子瑞受傷之器物,然因共同正犯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足當之,詹朝坤明知前往大稻埕係與鄭翔文拼輸贏,並持類似刀子不明器物下車追打鄭翔文鳩集之人,無論鄭翔文、魯子瑞是否確實遭其毆傷,均無礙於普通傷害罪責之成立。
⑸綜上,鄭橙隆、詹朝坤分別持有球棒、類似刀子不明器物,
下車追打鄭翔文鳩集之人,雖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即係下手攻擊鄭翔文、魯子瑞之人,惟衡諸常情,鄭橙隆、詹朝坤事先經賴諺璁邀集前往談判賭債問題,並知悉到場之人為眾,自有群體鬥毆之認識。是以縱未下手攻擊鄭翔文、魯子瑞,在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下,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傷害鄭翔文、魯子瑞之目的,自應負共同傷害罪責。
(六)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各應負之罪責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查賴諺璁因鄭翔文積欠賭債,多次追討避不見面,於案發前1星期,由賴諺璁、楊閔盛約鄭鴻林商討解決賭債問題,遂由鄭鴻林代邀約鄭翔文於台北市○○○路、德惠街見面解決。賴諺璁擔憂危險及安全,事先邀集鄭橙隆、王嘉豪、曹李源、羅明鈞、王璽傑、黃耀德及經黃耀德轉邀約江紹羽聚集「觀茶入微」,斯時,鄭橙隆即隨身攜帶球棒(蓋其事後均搭乘羅明鈞車輛前往侯美國、大稻埕未曾私自前往他去,亦未有他人表示交付球棒予其,故推知如上),並另邀集楊閔盛、李其志及其等聚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十數人在侯美國集合。未幾,鄭翔文改約新生公園,由鄭鴻林、王嘉豪先行前往,目睹鄭翔文鳩集
5、60人在場,因遭臨檢而作罷,遂要求鄭鴻林告訴鄭翔文改約大稻埕,鄭鴻林返回侯美國,轉知上情。因鄭翔文亦電聯賴諺璁,彼此在電話中互嗆爭吵,鄭翔文欲拼輸贏,賴諺璁等一行人即分乘車輛前往大稻埕,其等魚貫進入大稻埕後,楊閔盛、李其志停車在水門入口處,開啟側門,阻擋其他人進出,並舉手往人群方向比,指揮同行前來助勢之人隨同賴諺璁追打鄭翔文鳩集之人,因此造成鄭翔文、魯子瑞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對於前往大稻埕拼輸贏、將發生群體鬥毆之事實,應有認識,則無論鄭翔文、魯子瑞究係遭何人持何兇器毆傷,均不影響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0數人在普通傷害犯意合意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教訓」鄭翔文、魯子瑞之目的,自應就傷害鄭翔文、魯子瑞部分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賴諺璁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就傷害致死結果負責,詳如下述)。
⑵刑法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諺璁邀約楊閔盛、李其志帶同十數人到場聚集談判,其等抵達大稻埕後,賴諺璁毫無忌憚往鄭翔文鳩集之人處追趕,並開槍示威,其明知楊閔盛、李其志邀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均持有事實欄二所載器械,且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持皮帶刀、狼牙棒、短鋁棒、鋁棒共同追打鄭翔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客觀應可預見群毆之場合,雖係基於「教訓」之意,因多數人攻擊混亂,常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且短鋁棒、鋁棒為金屬製之堅硬物,而皮帶刀、狼牙棒更係鐵製利器,若有人持之用以攻擊,更造成對方死亡之風險大為提高,以現場測繪圖編號7、6彈殼、子彈距離編號1、33鄭翔文血跡相近,顯然案發時,賴諺璁適在鄭翔文被砍毆現場無誤,且賴諺璁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在客觀上當可預見,然賴諺璁主觀上尚無此預見,依上說明,賴諺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4、5名就鄭翔文發生死亡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⑶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
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2132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等人無庸就賴諺璁逾越原「教訓」傷害行為以外之致死加重結果同負責任,蓋:楊閔盛、李其志雖明知所邀同前來助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十數人,攜帶如事實欄所載器械,然其等抵達大稻埕時,即將所搭乘香檳色休旅車停放在水門入口處,開啟側門,阻擋他人進出,再舉手示意同行之人隨賴諺璁追打鄭翔文鳩集之人,斯時其等所在之處,距離鄭翔文遭砍傷致死地點逾百餘公尺,此由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現場測繪圖編號1所示血跡與賴諺璁所稱停車位置距離丈量後約94公尺(賴諺璁於原審當庭標示停車位置,約近於測繪圖編號37,原審卷一第190反頁)、水門入口處距離賴諺璁停車位置約123.40公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3頁),以此換算,測繪圖編號1血跡距離水門入口處遠逾百公尺要屬無訛。以楊閔盛、李其志雖知悉邀集之眾人有人攜帶器械,然現場僅有路燈及其等搭乘車輛之車頭燈,楊閔盛、李其志是否能在暗夜下,距離百逾公尺遠之水門入口處,確實知悉、掌握、指揮所邀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均下車攜帶器械,並集中毆打鄭翔文之現場狀況,要非無疑,此與賴諺璁在現場(以子彈、彈殼遺留處距離現場測繪圖編號1約逾10餘公尺,蓋現場測繪圖編號1與編號33距離為
10.2公尺,而編號6、7子彈、彈殼與編號33相近,有勘驗筆錄為憑)當下明知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攜帶皮帶刀等器械,集中追打鄭翔文,客觀上自有死亡之預見不同,則賴諺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所為,顯已逾越楊閔盛、李其志原欲「教訓」傷害鄭翔文等人之本意,楊閔盛、李其志自無庸就傷害致死負責。又鄭橙隆、詹朝坤雖分別攜帶球棒、類似刀子不詳器物隨賴諺璁下車追打鄭翔文鳩集之人,然鄭橙隆僅在距離停車位置約2、30公尺處,毆打躲在車底下之人,並未前往鄭翔文遭毆打致死之地點,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詹朝坤隨賴諺璁抵達毆打鄭翔文致死之地點,其等客觀上亦無法知悉賴諺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如何以皮帶刀等器械集中猛力毆打鄭翔文,顯然亦逾越其等前往大稻埕僅欲「教訓」傷害鄭翔文等人之本意。遍查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賴諺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所為,係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等所能預見,顯然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自應僅就其等原所知之「普通傷害」合意範圍內負責,未可概論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
⑷公訴意旨雖認賴諺璁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惟按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諺璁僅因鄭翔文積欠賭債而引發糾紛,彼此間尚無任何深仇大恨;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等人均與鄭翔文素不相識,僅受賴諺璁邀集而一同前往索債助勢,其等當無為區區28萬元即萌生殺意。且衡情以殺死鄭翔文洩恨致賭債無以求償而平白損失28萬元,當非身為賭博網站催收工作之賴諺璁、李其志職業上所應為之事。又賴諺璁既已攜帶槍彈到場,衡情擊發手槍足以致人於死地,因鄭翔文遭毆打時,魯子瑞轉身欲拉鄭翔文逃開,應可推斷鄭翔文當時已身受重傷,若賴諺璁主觀上欲致鄭翔文於死地,當可適時朝鄭翔文開槍,以賴諺璁致死之傷勢與槍枝無涉,顯然賴諺璁主觀上並無欲置鄭翔文於死地之本意。綜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0數人間,本應為「教訓」鄭翔文、魯子瑞,始聚集助勢無訛。雖王壽昌證稱:一到停車,有人下車,就持槍先對空開槍再對人開槍。第1槍是往上射,其他都是往人的地方射(偵卷一第158頁、偵卷三第121頁)。然其亦陳明:因為伊看到拿槍的人槍口對伊(偵卷三第121頁)等語,然衡情賴諺璁自承:其係邊跑邊開槍,則跑步手臂晃動時,有可能因手臂擺動而使人誤會槍口朝人之情形,尚難執此遽認即係對人瞄準射擊,且以賴諺璁到場時,鄭翔文等人尚聚集公廁旁未散,如賴諺璁確有以槍射人之意,自無先對空鳴槍示警,且無人受有槍傷之理,職是,王壽昌前揭所述,尚難據為不利賴諺璁等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應予論科。至李其志聲請傳訊鄭鴻林;鄭橙隆要求測謊,因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傳喚及測謊之必要。另本院原依職權傳喚賴冠達,因以卷內證據已足釐清事實,要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賴諺璁持有子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5日修正施行第8條、第20條,因與本案無涉,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賴諺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人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3顆,侵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因行為繼續,其犯罪之完結為行為終了時,故只論以一罪。賴諺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間,就普通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客觀上亦均能預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分持皮帶刀等器械集中毆打鄭翔文恐造成死亡之結果,惟其等主觀上均未預見,其等為共同正犯。核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已如前述,尚有未合,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間,就傷害鄭翔文、魯子瑞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以鄭翔文、魯子瑞遭毆打歷程短暫,且魯子瑞係跑回欲拉鄭翔文而予搭救時同遭攻擊,已如前述,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同時攻擊鄭翔文、魯子瑞,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等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5名為共同正犯之賴諺璁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傷害二罪名;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賴諺璁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則從一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賴諺璁等人上開對於鄭翔文、魯子瑞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賴諺璁所涉犯上開持有子彈、傷害致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其等所涉及罪名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實已包括傷害人致死罪、傷害罪及持有子彈罪,於訊問賴諺璁等人過程中,已就其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其等辯解之機會,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賴諺璁收受綽號「阿成」交付黑色手槍1枝、制式9MM子彈4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如後不另為諭知部分),原判決竟認賴諺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4顆,容有違誤。⑵楊閔盛、李其志所為,均係犯傷害罪,原判決誤為共同傷害人致死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此亦影響普通傷害、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範圍。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以其等均未參與鬥毆為由,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均無理由,且鄭橙隆以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難謂有違比例原則,鄭橙隆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詹朝坤案發當天確實攜帶開山刀砍殺鄭翔文及魯子端,由魯子端、樊豪證詞即知,自應負殺人罪責云云。然魯子瑞於原審陳稱:當時檢察官叫被告他們站一排,要我指認是哪個比較像砍我的人,我就說黃威智、詹朝坤跟砍我的人型比較像,經黃威智選任辯護人再次詰問「你確定是他們二人砍你,還是說他們二人的型比較像?」魯子瑞回以「我不確定是誰砍我。」(原審卷二第58頁),顯然魯子瑞僅因砍其之人身高、體型判斷較像黃威智、詹朝坤,並未確認遭其等砍傷。而樊豪於案發後,始抵達大稻埕,亦為其陳明在卷(偵卷一第155頁)。
職是,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惟賴諺璁以黑色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賴諺璁明知制式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攜往討債現場,並開槍示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僅因區區20餘萬元賭債糾紛,竟糾眾討債,邀同鄭橙隆及楊閔盛、李其志轉鳩集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0餘人持械前往,非但致魯子瑞身體受創,甚且導致鄭翔文因此死亡,造成不可逆轉且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明知賴諺璁邀約目的在聚眾鬥毆,仍參與暴力討債,亦紛擾社會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所為亦值非議,衡以賴諺璁等人均否認犯行,犯後無悔改之心,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鄭翔文家屬及魯子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就賴諺璁涉犯持有子彈罪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賴諺璁所犯持有子彈、傷害人致死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意旨雖就賴諺璁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因其無殺人故意,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賴諺璁持有原具殺傷力口徑9mm子彈3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無殺傷力,另扣案不具殺傷力已擊發口徑9mm子彈之彈殼3顆,亦非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二)扣案狼牙棒1支、短鋁棒2支、鋁棒2支及皮帶刀1支,雖為賴諺璁等人否認為其等或共犯所有,但該皮帶刀上所採得之血跡,經DNA鑑定結果,與鄭翔文型別相同;且其餘器械自採證扣案之位置以觀,均在鄭翔文遭傷害倒地處之附近,依鄭翔文傷勢經解剖鑑定結果,亦與使用該等器械之可能性相符,均如前述。職是,該等器械縱非賴諺璁等人所持用,仍足認係下手傷害鄭翔文、魯子瑞之共犯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則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賴諺璁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4顆(扣得已擊發彈殼3顆、未扣案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成年男子積欠賴諺璁賭債,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槍彈交賴諺璁以供擔保,賴諺璁竟予收受,並置放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賴諺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然查:⑴扣案彈殼3顆,經送鑑定結果為: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57655號槍彈鑑定書(偵卷一第286至286-
3頁)在卷為憑。然因擊發上開子彈槍枝未扣案,檢察官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擊發子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函覆:依送鑑彈殼3顆擊發後之彈殼樣態,研判應由「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可能性較大,因此若該彈殼確為「制式槍枝」所擊發,則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75974號函(偵卷二第215-1頁)在卷可稽。
⑵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函示,扣案彈殼經送鑑定結果,固為口徑
9mm制式彈殼,且擊發上開子彈之槍枝,由「制式槍枝」擊發可能性較大。然李協昌到庭證稱:擊發扣案彈殼槍枝未扣案,無法直接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蓋扣案彈殼除可能由「制式槍枝」擊發外,亦較低機率係由改造槍枝擊發,但一般改造槍枝彈室沒辦法跟制式子彈完全密合,試射完彈殼會有些微變形,扣案彈殼沒有變形,因不排除改造槍枝可以做到與制式槍枝功能一樣,雖實務上較少見過改造槍枝製造成像制式槍枝一樣。如果子彈沒有經過變造,即使是改造槍枝也具有殺傷力。槍枝本身是擊發的工具,有無殺傷力是取決於槍枝能否擊發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以扣案彈殼研判沒有辦法確定所擊發的子彈是否有被改造過,故從扣案彈殼現狀,無法判斷擊發的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如果子彈規格適用的話,槍枝之彈匣可同時裝置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扣案彈殼雖是制式彈殼,然制式彈殼有可能被嫌犯自己加裝火藥彈頭,故必須實際試射才能決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彈殼本身是制式的,也不能判斷原來的子彈是否為制式或改造的(本院卷第158頁)。是以,賴諺璁於開槍時,先擊發1顆子彈,因卡彈而拉滑套加以排除,並繼續擊發2顆子彈,所使用之槍枝並無膛炸或其他不能或難以擊發之狀況。然賴諺璁於案發時,所持擊發子彈之槍枝,既不可能排除係「改造槍枝」,且扣案彈殼亦無法判斷是否經人以制式彈殼加裝火藥彈頭而成為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在同一枝槍枝之彈匣可裝置同一規格之制式子彈與改造子彈下,尚無法判斷賴諺璁於案發時,所持擊發3顆子彈是否為制式子彈,間接無法判斷賴諺璁所持擊發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扣案制式子彈3顆,均係賴諺璁因卡彈而拉滑套排除,亦無法因此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又賴諺璁自承:所持子彈共7顆,除現場查扣3顆彈殼,3顆制式子彈外,尚有子彈1顆未扣案,因同一枝槍枝在子彈規格相同情況下,可裝置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該未扣案子彈1顆,既無法判斷係制式子彈,自無法確認是否具殺傷力;倘該顆子彈係改造子彈,因未送鑑定,當無法判斷是否具殺傷力。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制式槍枝1枝、制式子彈4顆,尚乏證據以證明之。因此,公訴人認賴諺璁所持槍枝1枝、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即乏依據,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威智於上開時、地,受賴諺璁邀約,與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及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黃耀德以下等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10數名,先在侯美國集合後,由賴諺璁攜帶槍彈駕車帶同,與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黃威智、詹朝坤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10數名持械,前往大稻埕談判。97年4月9日凌晨2時許,雙方因談判未果,賴諺璁竟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向鄭翔文及在場之魯子瑞射擊,並與黃威智及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楊閔盛、李其志指揮黃威智及鄭橙隆、詹朝坤、其他在場幫眾,以皮帶刀、開山刀、狼牙棒、球棒等兇器攻擊鄭翔文及魯子瑞,造成魯子瑞、鄭翔文受事實欄二所載傷勢,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鄭翔文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黃威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黃威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羅明鈞、曹李源、王璽傑、王嘉豪、魯子瑞、鄭鴻林、王壽昌、樊豪之證述;㈡黃威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㈢鄭翔文及魯子瑞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鄭翔文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傷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賴諺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黃威智對其於上開時、地,先在「觀茶入微」、侯美國集合,並搭車隨賴諺璁前往大稻埕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始終沒有下車等語。經查:
(一)詹朝坤於警詢固曾證稱:看見同車右前座之黃威智持約60公分木棍下車追對方(偵卷一第252頁),然其事後陳稱:黃威智應該有下車,但沒有注意到他去哪裡,沒有看到黃威智在做什麼(偵卷三第193頁、原審卷二第177反頁),又改以:我真的沒有很注意黃威智有無下車(原審卷二第179反頁),前後顯有不一,則詹朝坤所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參以羅明鈞始終證稱:伊與黃威智案發時,都在一起待在車上,未曾下車(偵卷一第69頁、偵卷三第95頁);鄭橙隆亦表示,我上車時,羅明鈞、黃威智已經在車上,不清楚他們有無下車(偵卷三第88頁、原審卷二第156反頁),則黃威智在大稻埕時是否確如詹朝坤所言,曾持木棍下車追打鄭翔文等人,即有疑義。再魯子瑞於偵查中雖曾指認:伊印象中指認室內的黃威智或詹朝坤有動手砍我云云(偵卷三第290頁),惟魯子瑞事後亦無法確切遭何人毆打(原審卷二第58頁),況偵查中供魯子瑞指認者,僅黃威智及江紹羽、羅明鈞、鄭橙隆、詹朝坤等5人,魯子瑞純因黃威智、詹朝坤身材比較壯、臉型比較方而指認其等涉案(偵卷三第290頁),以其指認之特徵,不具特殊性及區辨性,且本件尚有涉案者未到案,可否僅以黃威智等5人供魯子瑞指認,即率認魯子瑞確實遭黃威智毆打成傷,亦值斟酌。又 樊豪陳 稱:迨其抵達現場時,發現魯子瑞左手臂被砍一刀,鄭翔文臉上及身上有多處刀傷,接著馬上叫救護車(偵卷一第155頁),顯然其未目睹案發情節,自無從憑以認定黃威智有無下車追打鄭翔文、魯子瑞。再黃威智之唾液檢體,經送DNA型別鑑定結果,黃威智DNA與本案前揭送檢證物DNA-STR型別均不相符,可排除來自黃威智之可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3314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53-153頁)在卷可稽。另王嘉豪、王璽傑同搭曹李源駕駛車輛前往大稻埕,抵達時,看見有人衝出來,立刻開車離開,沒有下車等情,亦經王嘉豪、王璽傑、曹李源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8頁),其等亦無法證明案發時,黃威智曾下車追打鄭翔文、魯子瑞。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憑佐黃威智有下車持械攻擊鄭翔文、魯子瑞或其他人,自不能確認黃威智有下車參與攻擊之行為,即無從憑認黃威智就本案犯行有否犯意聯絡。
(二)至檢察官所舉鄭翔文、魯子瑞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鄭翔文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固足認定魯子瑞受傷情形、鄭翔文受傷情形及致死原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雖可證賴諺璁有經營賭博網站經警移送法辦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傷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雖足明現場物理跡證之情形;而賴諺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或見其與黃威智通聯之情;惟均不足以證明黃威智有下手攻擊鄭翔文或魯子瑞,或與該下手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黃威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黃威智犯罪,自應為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黃威智無罪,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威智自認搭乘羅明鈞駕駛車輛與詹朝坤、鄭橙隆到場,且亦攜帶棍棒下車,有詹朝坤、鄭橙隆證詞為憑,而鄭翔文深受嚴重挫傷,自應對此負責云云。然查:詹朝坤前後所陳,明顯不一,已如前述,而鄭橙隆陳稱:黃威智、羅明鈞在車上(偵卷三第88頁、原審卷二第153反頁),並未指證黃威智下車追打鄭翔文。職是,檢察官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賴諺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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