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律學即被告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21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律學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律學前有多次搶奪罪之科刑紀錄,最近一次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判決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竊盜、恐嚇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720號裁定(原審誤植為98年執字第27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民國10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林律學除本案3件搶奪犯行及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追加之另兩件搶奪案件外,尚有兩件搶奪案件〔詳後述理由四(二)〕,另案偵查、審理中,有犯罪之習慣。
二、林律學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日下午9時40分許,頭戴其阿姨 何鳳琴 所有紫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CSB-859號牌黑色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見 李宜倫 左肩背著AG-NESB牌皮包(內有零錢包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遠東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雨傘1支、鑰匙1串、HTC行動電話旅行用充電器、識別證等物)行走於該巷弄,即騎車接近李宜倫,乘李宜倫不及防備之際,自李宜倫後方搶奪前述皮包得逞並迅速騎車逃逸。
三、林律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穿戴均屬其阿姨何鳳琴所有紫色半罩式安全帽、霧面半透明輕便式雨衣,騎乘CSB-859號牌黑色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李惠敏 手持錢包(內有現金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合作金庫及上海商銀提款卡、花旗銀行及上海商銀信用卡各1張)行走在該巷弄,即以同一手法,騎車接近李惠敏,自李惠敏後方搶奪錢包得逞。但因林律學將該錢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因緊張及車輛傾斜致錢包掉落地面,加以李惠敏追喊遭搶奪,林律學即放棄撿拾錢包而騎車逃逸。
四、林律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時地搶奪李惠敏財物逃逸後,仍繼續在臺北市中山區騎乘機車尋覓下手目標。
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新生北路2段58巷口,見 陳淑英 攜帶紫色背包與友人行經該處,即穿戴前述紫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CSB-859號牌黑色重型機車,再以同一手法,自陳淑英後方搶奪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及安泰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駕照、行照、身分證各1張、印章1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臺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支票各1張及現金3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100元〉)得逞,迅即騎車逃逸。 林律學嗣 將該背包內行動電話、現金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取出,其餘贓物則棄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26巷38號1樓之樓梯間雜物室內。
五、案經李宜倫、李惠敏及陳淑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李宜倫、李惠敏、陳淑英及 何鳳麗 於警詢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律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律學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宜倫、李惠敏、陳淑英及何鳳麗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14至19、21至23、118至119頁)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至44、130至133頁)、遭搶奪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0至5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49、124至12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21至123頁)可憑。足認被告林律學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所犯3次搶奪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多次搶奪之前案紀錄,又於短時間內數次觸犯搶奪罪,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審以被告雖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認被告經本案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並改正其犯罪觀念云云,而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並非妥適。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職權裁量之量刑事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因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手法之搶奪罪行紀錄,除檢察官上訴理由敘述,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追加的兩件搶奪案之外,另有兩件搶奪犯行偵查、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3、19564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隨機行搶路(婦)人,不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恐懼甚深,參酌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根治犯罪原因、特別預防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搶奪之執行紀錄,除本案
3件搶奪犯行、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追加之另外兩件搶奪案之外,另有兩案搶奪經起訴、偵查中,已如前述。被告於100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立即實行本案三次搶奪,如此繼續綿密不斷之行搶,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且被告多次入出監猶未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痛改前非,足證單純施予刑罰已無法矯治其頑習,實有併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因此,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訓練其謀生技能,培養其勤奮任事之態度及正確觀念,藉以矯正其犯罪惡習,使能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因認就被告反覆之搶奪行為及其將來良善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察,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法就所犯搶奪3罪,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建立正確之人我分際、對他人財產及人身尊嚴之尊重,並養成良好之工作觀念,以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00年度偵字第12989號案件為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同一事實移請併案,原審應不得審究,而竟將上述移請併辦案件載入案由欄列入審判範圍,原審之審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迥異,並無「函請併辦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規定。本件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89號併辦意旨書以該犯罪事實與原審受理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由移請併辦,原審亦認該併辦意旨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予以併辦,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不得審究「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案件,執為上訴理由之一,顯有誤會。另外,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在100年7月5日,另外追加之100年度偵字第13110、13297號搶奪案件,因與本案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也非屬原判決審理、認定的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此,檢察官於上訴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00頁)關於該等部分之論述,應有誤會,核屬贅述。因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9日以北檢治書100偵13110號(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函請本院將本案撤銷發回原審之函文,即有誤會且失所依據,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