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王正 通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王 正裕
王文章 王阿 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琮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1270、1273、12
74、1277、1297、1300、1309、1312、1314、1317、1100地號土地計11筆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 王正裕 、王文章應有部分均各1/6,被告 王阿振 應有部分1/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起訴書附圖(本院98羅調26號卷第9頁)所示;如鈞院認為不妥,則就1270、1273、1274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甲-1案。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王正裕、王文章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阿振部分:系爭1270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建物,其中利○路○區○○路交岔口為利成路1號,為被告王阿振之子王琮鑫所有;利成路5號為訴外人所有;利成路5之1號為 王正通 所有;利成路5之2號為被告所有;1273地號亦有被告之建物,因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複雜,故主張分割如99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方案(本院卷第121頁右邊圖示)即乙-1案。另系爭11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阿振之子 王茹川 所興建之鐵工廠占有西邊部分土地,故此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農地部分,主張分割成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317、1309-1E分成1塊,1309-2E、1309-3E、1297-1D、1297-2D分成1塊,分別歸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或各自選擇;另1314-1G、1314-2G、1314-3G、1314-4G、1312-1F、1312-2F分成1塊,1312-3F、1312-4F、1300、1277分在一起,各自選擇其中1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坐落宜蘭縣○○鄉○○段1270、1273、1274、1277、1297、1300、1309、1312、1314、1317、1100地號土地計11筆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應有部分各1/6,被告王阿振應有部分1/2,該1270地號土地坐○○○鄉○○路○段○區○○路交岔處,1273、127
7、1300、1312、131○○○區○○路,1274、1297、1309、1
317、1274地號則未臨路,出入係循田埂通行,1100地號○○區○○路,其中1270、1273、1100地號土地有兩造及訴外人之建物佔用,1317地號土地西側有訴外人所建建物佔用,1100地號土地西側有被告王阿振之子王茹川所建之鐵皮工廠佔用。上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故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到場當事人同意之爭點為: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符合土地利用及交易之經濟價值?茲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第4項、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考量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經濟發展之衡平,於共有人所不爭執分割方法之情況下,得就共有人之協議決之;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以金錢補償之;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惟於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合併分割之,且法院所為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11筆土地地目分別為建、田、旱,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如分得之土地與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增加者補償減少者之價金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茲就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系爭11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分割如附圖二編號1100-1A部分,面積239.44㎡由被告王阿振取得;1100-2A部分,面積79.82㎡由被告王文章取得;1100-3A部分,面積79.81㎡由被告王正裕取得;1100-4A部分,面積79.81㎡由原告取得。此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王正裕、王文章所同意,被告王阿振亦因其子王茹川有一鐵皮建物坐落1100-1A部分土地,對此分割方案亦表同意。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方案分割之。
2、就系爭1277、1297、1300、1309、1312、1314、131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分割如其起訴狀附圖(98羅調26號卷第9頁)所示,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同意該方案;被告王阿振則主張分割如其99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本院卷第122頁)所示。該2種方案,除1312、1314地號土地外,於1277、1
297、1300、1309、1317地號土地皆無明顯差異,而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之分割方案,係就131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另就1312、1300、127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被告王阿振之分割方法則係將1314、1312、13
00、127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部分保持共有。核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所提方案,雖將1314地號土地保持方正,但過於細分,已不利於農地之耕作,且被告王阿振所分得之土地,遠離同段1307地號之水利溝渠,殊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同段131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亦相似;反觀被告王阿振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1277、1300、1312、1314、1297、1309及13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分得之土地皆屬完整且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與水利溝渠相毗鄰,即地利優勢、使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皆屬有益,揆諸前揭條文、判例意旨及兩造分割方案之意願,應依被告王阿振之提案將系爭土地劃歸,另以金錢補償持分較少之共有人,較為可採。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317、1309-1E分成1塊,1309-2E、1309-3E、1297-1D、1297-2D分成1塊,由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取得靠近東側之1309-2E、1309-3E、1297-1D、1297-2D部分,面積合計1671.84㎡土地並以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靠近西側之1317、1309-1E部分,面積合計1671.84㎡土地劃歸被告王阿振所有;另靠近西側之1314-1G、1314-2G、1314-3G、1314-4G、1312-1F、1312-2F部分,面積合計1132.02㎡由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取得並保持共有,靠東側之1312-3F、1312-4F、1300、1277部分,面積合計1167.7㎡劃歸被告王阿振單獨所有。惟依此方式被告王阿振分得土地面積增加17.84㎡(1167.7㎡-《1132.02㎡+1167.7㎡》×1/2),故依兩造同意找補方式,被告王阿振應各以新台幣(下同)19,981元(17.84㎡×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1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數找補予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
4、另就系爭1270、1273及127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主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98羅調26號卷第9頁),次主張分割如附圖一甲-1案所示,被告王阿振則主張分割如附圖二乙-1案所示。核原告主張之第1方案,將使127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與土地所有人分屬不同之人,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複雜化,不利經濟發展,且影響被告王阿振及訴外人之權益甚鉅,更可能衍生紛爭,其不可採至明。次就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主張之甲-1案與被告王阿振主張之乙-1案相較,其區別在於如附圖一、二所示1270-C、1270-D分由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保持共有,或分歸被告王阿振,及其1270-A、B、C、D、E、F之面積略有不同外,尚無顯著之差異,尚不至對各共有人之權益產生不易處理之損害或影響其經濟價值,復考量1270-C、D土地上○○○鄉○○路○號建物,據被告王阿振稱係訴外人 王章憲王章仁 所有,係向其承租土地建屋,則無論係依甲-1案或乙-1案予以分割,就土地之所有權與其上建物之權益變動,均無甚差異。至系爭1273、127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之分割方案為1273地號土地劃分為如附圖一所示1273-G、H、J部分,分別由原告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取得,1273-K與1274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王阿振單獨取得,就被告王文章與王阿振分配之差額再為找補;被告王阿振則以其所有建物坐落1273地號土地,故主張取得如附圖二所示1273-A、1274-A部分土地,其餘由原告與被告王正裕、王文章保持共有。惟查,被告王阿振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意願,無助於消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之要求,且1273地號土地呈倒L形,無法以面臨道路之原則予以分割成3份,是被告王阿振所提方案,已非適當。又被告王阿振關於127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主張,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府授建使違字第0980000130號函及其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所示,係屬違建,應予拆除,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尚無導致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之人之紛爭產生。且依甲-1案予以分割,則被告王阿振可完整分得1274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1273-K部分土地,其相毗鄰,亦與前開被告王阿振分得之1277地號土地相連,土地完整而不細分,有助於整體經濟利用及有益交易價值。從而,經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意願、經濟效益、對共有人間公平性之要求經濟效益等情,應認該部分土地之分割,以甲-1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末查,依首揭規定,共有人就分得土地價值之差額,應互為找補,而系爭1273、1274地號土地,依其面積與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被告王阿振獲取之利益為1,577,703元(《1273地號土地面積:753.21㎡×公告土地現值2,622元+1274地號土地面積:491.87㎡×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王阿振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實為1,553,179元(1273-K部分面積:142.14㎡×公告土地現值2,622元+1274地號土地面積:491.87㎡×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王正通及被告王正裕、王文章,應按其分得比例補償被告王阿振,即原告以11,331元《34,334元×201.66/(201.66+201.66+207.75)》、被告王正裕以11,331元《34,334元×201.66/(201.66+201.66+207.75)》、被告王文章以11,672元《34,334元×207.75/(201.66+201.66+207.75)》,補償被告王阿振。
五、綜上所述,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考量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於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則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9,510元+測量規費46,800元(4,450元+16,000元+4,450元+15,200元+5,250元+1,450元)=96,310元。
附表一:
┌──────────┬─────┬──────────┐│地號│地目│面積(㎡)│├──────────┼─────┼──────────┤○○○鄉○○段○○○○○號│建│841.54│├──────────┼─────┼──────────┤○○○鄉○○段○○○○○號│田│753.21│├──────────┼─────┼──────────┤○○○鄉○○段○○○○○號│旱│491.87│├──────────┼─────┼──────────┤○○○鄉○○段○○○○○號│田│194.31│├──────────┼─────┼──────────┤○○○鄉○○段○○○○○號│田│974.01│├──────────┼─────┼──────────┤○○○鄉○○段○○○○○號│田│370.39│├──────────┼─────┼──────────┤○○○鄉○○段○○○○○號│田│1,192.63│├──────────┼─────┼──────────┤○○○鄉○○段○○○○○號│田│1,186.85│├──────────┼─────┼──────────┤○○○鄉○○段○○○○○號│田│548.17│├──────────┼─────┼──────────┤○○○鄉○○段○○○○○號│田│1,177.04│├──────────┼─────┼──────────┤○○○鄉○○段○○○○○號│建│478.88│└──────────┴─────┴──────────┘附表二:
┌───┬───┬────┬────┬─────────┐│地號│面積㎡│編號│面積㎡│分割取得所有權及需││││││補償金額│├───┼───┼────┼────┼─────────┤│ 利成段 │478.88│附圖二│239.44│被告王阿振(全部)││1100地││1100-1A││││號│├────┼────┼─────────┤│││附圖二│79.82│被告王文章(全部)││││1100-2A│││││├────┼────┼─────────┤│││附圖三│79.81│被告王正裕(全部)││││1100-3A│││││├────┼────┼─────────┤│││附圖二│79.81│原告王正通(全部)││││1100-4A│││├───┼───┼────┼────┼─────────┤│利成段│841.54│附圖一│149.13│被告王阿振(全部)││1270地││1270-A││││號│├────┼────┼─────────┤│││附圖一│149.27│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270-B││正裕、王文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附圖一│164.14│被告王阿振(全部)││││1270-C│││││├────┼────┼─────────┤│││附圖一│131.25│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270-D││正裕、王文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附圖一│140.25│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270-E││正裕、王文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附圖一│107.50│被告王阿振(全部)││││1270-F│││├───┼───┼────┼────┼─────────┤│利成段│753.21│附圖一│201.66│原告王正通(全部)││1273地││1273-G││││號│├────┼────┼─────────┤│││附圖一│201.66│被告王正裕(全部)││││1273-H│││││├────┼────┼─────────┤│││附圖一│207.75│被告王文章(全部)││││1273-J│││││├────┼────┼─────────┤│││附圖一│142.14│被告王阿振全部(原││││1273-K││告王正通與被告王正││││││裕各應補償被告王阿││││││振新台幣11,331元、││││││被告王文章應補償被││││││告王阿振新台幣││││││11,672)│├───┼───┼────┼────┼─────────┤│利成段│491.87│利成段│491.87│被告王阿振(全部)││1274地││1274地號││││號│││││├───┼───┼────┼────┼─────────┤│利成段│194.31│利成段│194.31│被告王阿振(全部)││1277地││1277地號││││號│││││├───┼───┼────┼────┼─────────┤│利成段│370.39│利成段│370.39│被告王阿振(全部)││1300地││1300地號││││號│││││├───┼───┼────┼────┼─────────┤│利成段│1,186.│附圖三│291.93│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312地│85│1312-1F││正裕、王文章按應有││號││││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附圖三│291.92│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312-2F││正裕、王文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附圖三│291.92│被告王阿振(全部)││││1312-3F│││││├────┼────┼─────────┤│││附圖三│311.08│被告王阿振(全部)││││1312-4F│││├───┼───┼────┼────┼─────────┤│利成段│548.17│利成段│548.17│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314地││1314地號││正裕、王文章按應有││號││││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利成段│1,177.│利成段│1,177.04│被告王阿振(全部)││1317地│04│1317地號││││號│││││├───┼───┼────┼────┼─────────┤│利成段│974.01│利成段│974.01│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297地││1297地號││正裕、王文章按應有││號││││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利成段│1,192.│附圖三│494.80│被告王阿振(全部)││1309地│63│1309-1E││(被告王阿振應找補││號││││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正裕、王文章各新台││││││幣19,981元)│││├────┼────┼─────────┤│││附圖三│557.28│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309-2E││正裕、王文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附圖三│140.55│原告王正通與被告王││││1309-3E││正裕、王文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附表三:
┌─────────┬──────┬─────────┐│訴訟費用(新台幣)│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新台幣)│├─────────┼──────┼─────────┤│96,310元│原告王正通│16,051元│││6分之1│││├──────┼─────────┤││被告王正裕│16,052元│││6分之1│││├──────┼─────────┤││被告王文章│16,052元│││6分之1│││├──────┼─────────┤││被告王阿振│48,155元│││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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